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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程磊。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磊诉称,我在被告处为我的冀E×××××轿车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4日21时40分,杨飞达驾驶我所有的冀E×××××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道路隔离设施(水马墩)相撞,造成司机杨飞达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该事故认定车损、施救费由驾驶人方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施救费、高速公路损害赔偿费、车辆物品保管费、车辆损失鉴证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5678.64元。原告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杨飞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房志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保单原件三张;7、高速事故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100元;8、损害赔偿凭证三张,显示金额为955元;9、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显示车损为90623.64元;10、鉴定费发票两张,显示金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无其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或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程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由邢台永发停车场出具的,不能证明系施救费,应由专门的施救单位出具,且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高速公路施救费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路产部门出具的损失报告并有正式的收款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承保额为98010元的车辆损失险,其车辆损失计算比例应按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保的车损险数额比例进行计算,即计算标准应为98010*84.45%=82769.45元,在扣除原告的车损残值12000元外,原告的实际车损应为70769.45元,而不是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原告的车辆重置成本12152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程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8,虽非正式发票,但三份凭证相互印证,且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9,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且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现场勘验笔录上对争议车辆的受损情况及鉴定标准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程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E×××××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80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21时40分,杨飞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73KM处时,因转弯打方向不及时与道路隔离设施(水马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第13890152014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飞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了邢车评字2015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E×××××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90623.64元。现原告程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支付其施救费2100元、高速公路损害赔偿费9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辆受损部位修复费90623.64元共计9567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虽对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中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依此报告书确定;评估费是原告与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虽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对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所造成的损失955元,原告已先行赔偿,被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应予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有:车辆受损部位修复费90623.6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100元、高速公路损害赔偿费955元共计95678.64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磊9567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