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执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建东与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建东,余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金执字第412-3号申请执行人钱建东。被执行人余洪军。申请执行人钱建东与被执行人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余洪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建东借款14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余洪军负担案件受理费等44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洪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本院依法查封的余洪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轿车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该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5675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所得拍卖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已执行到位29455元,尚未执行到位126875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