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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忠炜与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东风南方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炜,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东风南方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4号原告:林忠炜。委托代理人:林朝祥。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娇。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湖州东风南方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委托代理人:沈剑。委托代理人:孔中华。原告林忠炜诉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10日,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湖州东风南方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3月5日、3月2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忠炜的委托代理人林朝祥、鲍丽琳、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湖州东风南方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杨公司订购黑色尼桑奇骏2.0越野车一台,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上杨公司处提车,付清车款193000元。原告在被告上杨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花费7073.75元。被告上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NO.4758889。被告上杨公司承诺20日内交付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但被告上杨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上述材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申领车辆牌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上杨公司退还购车款193000元,保险费7073.75元,合计200073.75元;三、被告上杨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杨公司承担。被告上杨公司辩称,被告上杨公司是被告常兴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原告向被告上杨公司订购黑色尼桑奇骏2.0越野车一台,与被告上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上杨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并按照与被告常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将车款全额转账到了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周德欢的账户。被告常兴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被告常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新款车车辆合格证迟迟未到,造成原告不能按时上牌,承诺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前完成上牌,如果不能按时上牌,客户可以无条件退车。同时承诺赠送常规保养五次,油卡两千元。基于上述承诺,原告向被告上杨公司要求自己上牌,发票等材料由原告本人去4S店领取。至此,交付合格证及发票的义务已经转移,在原告和被告常兴公司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上杨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未完成的后续义务。被告常兴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并非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与发票,被告上杨公司追加常兴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上杨公司是具有独立销售资质的法人,销售车辆后应当负有附随义务。本案系争的车辆并非被告常兴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湖州东风金恒德公司对外出售的。被告常兴公司曾于2014年6月30日以通告书的形式告知被告上杨公司将购车款统一汇入公司账户,被告上杨公司的代表(上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通告书上签名,表示收悉通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杨公司仍将购车款打入业务员周德欢的账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购车后未能取得合格证与发票,无法上牌,在此时,周德欢出具承诺书,原告只能无奈接受。原告即使接受了周德欢的馈赠或承诺,也并不表示免除了被告上杨公司上牌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上杨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杨公司购买系争车辆;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上杨公司支付购车款现金193000元;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上杨公司的要求由被告上杨公司代办了保险,费用为7073.75元。被告上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上杨公司将车款188600元转入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周德欢的帐户;2、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该车辆自己上牌,上牌资料由其本人去4S店领取。被告没有交付发票和合格证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杨公司已结清购车及保险费用;3、2014年8月18日周德欢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常兴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常兴公司承诺交付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上牌资料,该承诺书明确了给付义务的主体;4、案外人姚佳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上杨公司将购车人姚佳的购车款打入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周德欢的帐户,购车交易已经成功;5、领款凭证(原件)二份及交易回单(原件)二份,证明雷顺香、甘顺斌于2014年8月11日、8月16日将购车款打款入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孟鸿宇帐户,购车交易已经成功;6、长兴县公安局黄文杰及宋国伟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及周德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德欢陈述到2014年5月份其已经欠公司将近100万元的车款。周德欢用后面的车款偿还前面的漏洞。周德欢在公司里面的做法及公司认可的做法都是购车个人或者二级经销商将购车款打入销售人员的个人帐户,再由销售人员交给公司。原告的车是由湖州东风南方金恒德公司的销售人员宋国伟交付给周德欢的,周德欢以原告的名义在金恒德公司交纳了5万元定金。该车的出售是办理了正规的购车手续的。这种将车款打入销售人员个人账户的方式是本地区的行业惯例;7、湖州东风南方金恒德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并且收取了定金。被告常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佩剑(被告上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签字确认的协查通告(原件)一份,证明针对2014年6月30日之前销售经理收款混乱的情况,告知被告上杨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常兴公司帐户;2、湖州金恒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系争车辆是湖州金恒德公司的出售;3、商品车运输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由运输公司直接送往湖州东风南方金恒德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2、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常兴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金恒德公司的,周德欢是长兴店的销售,既然车辆的出售人是金恒德公司,原告将价款支付给长兴店的员工,支付对象不对;3、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常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有关“客户要求该车辆自己上牌,上牌资料由其本人去4S店领取”的内容是被告上杨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添加,其表述不符常理;4、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常兴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周德欢涉嫌犯罪,其以常兴公司的名义招摇撞骗,因此在6月30日的时候常被告常兴公司就已经书面告知原告要将车款打到公司账户,不要付给任何个人;5、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4、5,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常兴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常兴公司已经发出通知,各二级经销商应将购车款打入公司账户。有几次成功的交易,不代表每次都成功或合规矩;6、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上杨公司、常兴公司、金恒德公司内部的事,与其无关;被告常兴公司认为笔录仅是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不是侦查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7、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常兴公司表示该车辆确系金恒德公司;8、对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上杨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时间应在2014年8月16日后,6月30日仅是打印时间。该通告签名共有6人,均没有签署时间。二被告在6月30日后还有三笔交易,均是打到被告常兴公司业务员的个人账户,且均已交易成功,充分说明被告上杨公司签字应在8月16日后。将购车款打入4S店业务员的个人账户是交易习惯;9、对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上杨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1,案涉购车款打入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周德欢的账户;3、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对账单上有关“客户要求该车辆自己上牌,上牌资料由其本人去4S店领取”的内容表述系被告上杨公司添加,购车人支付购车对价后,经销商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交付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此为附随义务;4、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周德欢代表被告常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给予原告因延迟给付合格证和购车发票的补偿。原告接受了补偿,并不表示其应自行前往4S店索要合格证及发票;5、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上杨公司仍在按照与被告常兴公司的交易习惯支付购车款,将购车款打入被告常兴公司业务员的账户,被告常兴公司接收上述购车款,交易成功;6、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购车款由二级经销商打入4S销售人员的账户为行业惯例;7、对被告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涉及未出庭案外人,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采纳被告上杨公司意见,认为2014年6月30日系该通告的打印日期,实际送达给各二级经销商的时间肯定是在此之后,具体时间不明确;9、对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3,涉及未出庭案外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杨公司订购黑色尼桑奇骏2.0越野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预交定金2000元,合同约定7月25日交车。后原告付清全部车款193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至被告上杨公司提车。被告上杨公司向原告开具19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NO.4758889)。被告上杨公司安排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合计交纳保险费7073.75元。后案涉车辆的合格证和购车发票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要求交付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购车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票证,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上牌,无法上路行驶,故纠纷成讼。被告上杨公司是被告常兴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案外人周德欢系被告常兴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上杨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购车款1886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周德欢。原告与4S店销售人员周德欢联系,周德欢以代办人身份出具承诺书,表示“因新款车合格证迟迟未到,故造成客户不能按时上牌,今公司承诺客户于2014年8月22日前完成上牌,若不能按时上牌,客户可以无条件退车,承诺赔偿常规保养五次,油卡2000元”,该承诺书加盖被告常兴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杨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上杨公司除了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外,还需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单证及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被告上杨公司至今无法交付单证和资料的行为导致已交付于原告的车辆无法上牌及行驶,影响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上杨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允诺退还车辆,要求被告上杨公司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杨公司支付从其自付款提车之日至今的损失计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上杨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购买的该车辆至今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而无法行驶,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购车款被占用亦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上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杨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其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7800元。被告上杨公司是被告常兴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与被告常兴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上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原告不清楚被告上杨公司与被告常兴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上杨公司因有可能归因于被告常兴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上杨公司应向原告披露被告常兴公司,原告因此可以选择被告上杨公司或者被告常兴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上杨公司的披露下,知道二被告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虽曾联系被告常兴公司销售人员案外人周德欢,并取得了被告常兴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承诺书,但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要求被告上杨公司承担退还购车款等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上杨公司追加被告常兴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其本质是基于被告常兴公司与被告上杨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而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忠炜与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黑色尼桑奇骏2.0越野车(车架号码为:LGBM4AE47ES012707)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忠炜购车款193000元,保险费7073.75元,合计200073.75元;三、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合计7800元;四、驳回原告林忠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元,由原告林忠炜承担24元,被告长兴上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