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曾德明与湖北星岚世纪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成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明,湖北星岚世纪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成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曾德明。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星岚世纪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A幢1203号。法定代表人:成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祝华���原告曾德明诉被告湖北星岚世纪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星岚公司)、被告成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云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星岚公司、被告成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成祝华对原告曾德明称自己的公司即被告湖北星岚公司,接到一个承包经营的项目,第一年要支付承包费用750万元,前期还要进行装修改造,公司资金周转不来,希望原告能够借钱给他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成祝华为证实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公司项目周转,向原告提供了其与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原告当日借给被告成祝华人民币146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成祝华以被告湖北星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并在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用途:用于圣宝龙大酒店卡迪亚公馆装修专用”,一再保证借款期限只需两个月,公司资金回笼后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且被告成祝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6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曾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湖北星岚公司经营;证据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成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湖北星岚公司、被告成祝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星岚公司、被告成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曾德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曾德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成祝华向原告曾德明借款人民币1467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曾德明提交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成祝华向原告曾德明的借款用于被告湖北星岚公司经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成祝华相识。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德明与被告成祝华签订借款协议,协���载明:被告成祝华向原告曾德明借款人民币146700元,用于圣宝龙大酒店卡迪亚公馆的装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曾德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向被告成祝华支付借款,其中三次为原告曾德明账户向被告成祝华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21600元和50000元,另三次为原告曾德明通过案外人谢州的账户向被告成祝华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40000元和100元。原告曾德明自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成祝华向原告曾德明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德明为证明被告成祝华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日期与转账凭证的金额、日期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成祝华向原告曾德明借款1467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成祝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曾德明主���被告成祝华偿还借款本金14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德明请求被告湖北星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借款协议仅有被告成祝华的签名及手印,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也均为被告成祝华的账户,即使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圣宝龙大酒店卡迪亚公馆装修专用”,但该借款用途的约定并不能认定被告成祝华的借款行为为履行被告湖北星岚公司职务行为,仅是被告成祝华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曾德明主张被告湖北星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德明与被告成祝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成祝华未按期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原告曾德明与被告成祝华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曾德明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德明承认被告成祝华已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10000元,本院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被告成祝华应当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79.49元(以借款本金为146700元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46700元×5.6%÷360天×151天+146700元×5.35%÷360天×52天=4579.4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被告成祝华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1279.49元(146700元-(10000元-457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德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79.49元;二、被告成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德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为:以实际借款本金141279.4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7元,由被告成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