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文义因与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义,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吕文义,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丁俊岭。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义因与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与被告业兴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原告分三次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二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吕文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业兴置业向原告吕文义借款135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00万元,并支付被告现金35万元的事实。被告业兴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业兴置业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文义借款。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吕文义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业兴置业转款各5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吕文义向被告业兴置业交付现金35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业兴置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吕文义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月息贰分。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并加盖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业兴置业向原告吕文义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业兴置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业兴置业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文义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文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燕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