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素丽与罗传勇,黄小琴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素丽,罗传勇,黄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素丽,女,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传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小琴,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再审申请人胡素丽因与被申请人罗传勇、黄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素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申请人与黄小琴一起去过罗传勇处洽谈购买机器问题,但在没有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黄小琴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人系黄小琴与罗传勇,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黄小琴系合伙关系、申请人是涉案购销合同的购买方,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诉请求。在上诉状中申请人明确请求对黄小琴诈骗犯罪行为进行审查,但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既不审查也不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涉案购销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定金的去向等作查明。涉案合同的定金是申请人支付的,黄小琴与罗传勇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第二天,罗传勇就将收取的定金中的104500元借给黄小琴,这不符合情理。申请人认为系黄小琴与罗传勇串通诈骗申请人,事实情况应当是,罗传勇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合同款后并没有作为定金使用,而是给黄小琴5万元、自己拿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胡素丽关于罗传勇退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中胡素丽诉称其经黄小琴介绍向罗传勇购买机器一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购销合同系黄小琴与罗传勇所签,而相关定金及货款是由胡素丽直接向罗传勇支付,故原审认定胡素丽、黄小琴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并无不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货款共计134.5万元,需方先付10%定金,货款支付后2天内发货,2008年1月至4月2日前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胡素丽于2008年1月向罗传勇支付9.6万元,罗传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小琴、胡素丽支付的13.45万元定金(包括上述9.6万元)。后胡素丽、黄小琴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认定胡素丽构成违约,并据此驳回其关于罗传勇退还定金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妥。胡素丽主张黄小琴与罗传勇串通诈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胡素丽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素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素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