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行非执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三固混凝土行政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福行非执字18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福新街道办事处招贤村西首。法定代表人袁辉,该公司董事长。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2日对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4)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经查你单位拖欠部分职工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合计肆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陆角伍分(413652.65)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1月21日前依法足额支付拖欠的职工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肆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陆角伍分(¥413652.65)。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理字(2014)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5)第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在接到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后,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职工部分月份工资,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拖欠职工2014年1月、3月-9月份工资共计壹拾伍万伍仟叁佰陆拾伍元捌角壹分(¥155365.81)。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12日对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烟福人社监理字(2014)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尚拖欠职工工资计壹拾伍万伍仟叁佰陆拾伍元捌角壹分(¥155365.81),本院依法予以执行。申请执行费223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国昌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