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林忠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察春新,系该行职员。被告孙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孙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发增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志亮、察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周家街×号×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5.1%下调10%,如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拖欠本金5463.45元,拖欠利息罚息2860.67元。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24.16元及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5.1%下调10%,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周家街×号×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逾期还款,则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贷款人民币9万元,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拖欠本金5463.45元,拖欠利息罚息2860.67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5624.16元。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拖欠本金5463.45元,拖欠利息罚息2860.67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5624.16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符合抵押登记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624.1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欠息合计2860.67元;三、被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甘井子区周家街×号×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郭发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