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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谭惠华、韦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谭惠华,韦维,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65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林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惠华。被告:韦维。被告: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谭惠华、韦维、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惠华、韦维、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承办原告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2010年2月9日,被告谭惠华、韦维与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谭惠华发放贷款213046.81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谭惠华、韦维以位于南宁市××路××号半岛旺角3号楼0503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谭惠华的贷款保证人。2010年2月9日,第三人依约定向被告谭惠华发放贷款213046.81元整。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谭惠华欠款26693.17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17226.98元,积欠利息9465.19元),并有贷款余额213046.81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谭惠华、韦维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9465.19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213046.81元,积欠利息946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惠华、韦维承担。被告韦维书面答辩称,与被告谭惠华已于2013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房产归被告谭惠华所有,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谭惠华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谭惠华、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与乙方所辖的南宁园湖支行等之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进行贷款的管理。2010年2月9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谭惠华(借款人、××)、韦维(××)、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13046.81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路××号半岛旺角3号楼0503号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3.225%,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年1月1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59.10元;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为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谭惠华发放了213046.81元贷款。但被告谭惠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明细列表载明,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谭惠华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3046.81元,利息9465.1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韦维、谭惠华于2013年8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以及被告谭惠华、韦维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住房资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的专用帐户内,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惠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惠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明细列表,可证实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谭惠华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3046.81元,利息9465.19元。因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谭惠华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惠华通过第三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笔贷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给被告谭惠华的,被告谭惠华是直接用款人,故被告谭惠华应将所欠的贷款本息直接偿还给原告。关于韦维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韦维、谭惠华系于2013年8月22日离婚,本案所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韦维、谭惠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维认为其与谭惠华已离婚,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谭惠华、韦维、南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谭惠华、韦维共同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13046.81元;三、被告谭惠华、韦维共同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为9465.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304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谭惠华、韦维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46.81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