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在滕州市某面馆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就餐的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因嫌孟某某的朋友王某劝解,遂对王某、孟某某采取持啤酒瓶、马扎砸、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殴打,孟某某亦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邵某某误以为前来吃饭的巩某是孟某某找来帮忙打架的,持匕首将巩某划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孟某某、巩某及被告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到医院治疗,随后为说明情况、接受处理即驾车前往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认为系接被告人龙某某,亦共同前往。当日8时许,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民警从停在该所门口的轿车上将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口头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孟某某、巩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孟某某、巩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随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为说明情况、接受处理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