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海龙、王兴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被告:孙海龙。被告:王兴民。被告:李兴卫。被告:王万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龙、王兴民、李兴卫、王万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已经结清为由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海龙、王兴民、李兴卫、王万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