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蔺春红与张栋、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春红,张栋,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蔺春红。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栋。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继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蔺春红与被告张栋、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张栋、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和周继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50分许,张栋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蔬菜物流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流园四号厅北侧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春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蔺春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4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蔺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栋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蔺春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38.9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牙齿修复费4800元、面部疤痕整容修复费9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张栋驾驶的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订时间,该劳动合同聘任为车间人员或办公室人员,具体岗位不清,且没有具体的工资数额,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和会计的工资,故该证据是虚假的,我们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据的意见同护理费证据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牙齿修复费无异议;对面部疤痕修复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未明确记载有面部疤痕,仅记载有3.5cm的血肿,故对此不认可;对于面部疤痕修复费中5300元的上唇修复费不认可,因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对上唇进行了修复,对该部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张栋驾驶的鲁Q×××××号车是被告张栋分期付款买的,在交足车款前临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栋,我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且未从张栋处获得任何收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4、鲁Q×××××号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栋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2、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50分许,张栋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蔬菜物流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流园四号厅北侧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蔺春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蔺春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4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蔺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栋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栋,两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蔺春红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蔺春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天;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牙齿修复费参考费用为4800元人民币;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9300元人民币;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人民币。原告蔺春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38.96元、护理费3360元【(3360元/月+3360元/月+3360元/月)÷90天×30天】、误工费8960元【(3480元/月+3240元/月+3360元/月)÷9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牙齿修复费4800元、面部疤痕整容修复费9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348.96元。被告张栋为原告蔺春红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Q×××××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分期买卖协议、挂牌协议、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潍坊市志坤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寿光市公安局化龙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蔺春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蔺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张栋与蔺春红的责任比例为8: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上述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均真实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蔺春红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张栋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栋,两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蔺春红主张被告张栋、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春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春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3.2元(39348.96元-22520元)×80%;三、原告蔺春红返还被告张栋垫付款5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被告张栋负担137元,由原告蔺春红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