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冯明海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海(别名冯桂林、桂林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海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冯明海乘被害人张某某(晓坝镇两河村村民)丈夫不在家中之机,用改刀撬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卧室,并要求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得到张某某拒绝后,冯明海便将张某某按压在卧室床上,不顾张某某的反抗,强行解开张某某外套下缘衣扣两颗,并用手抓摸张某某的乳房。后见张某某大声哭喊、张某某小孩哭闹害怕事情被他人发现,便逃离了张某某家。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冯明海乘被害人陈某某(晓坝镇两河村村民)丈夫不在家中之机,便窜至陈某某家中,强行将陈某某抱入陈某某卧室床上,并表达了要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陈某某叫喊反抗之时,冯明海采用语言威胁,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后被陈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撞见。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冯明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海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明海辩称:我到陈某某家中要求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陈某某抱入卧室时陈某某有反抗,然后我语言威胁陈某某如果不从会用陈某某割棕的刀将其杀死,并告诉陈某某会给她200元后,我将陈某某抱入卧室床上的过程中陈某某就没有反抗了,当我准备脱陈某某的裤子时,陈某某又踢了我几脚,我又对陈某某说我会给她200元后陈某某就没有反抗了,而且我和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陈某某没有反抗,我怕陈某某会怀孕就将精液射在床单上的,没有射在陈某某体内。当发生完性关系的时候我正躺在床上继续和陈某某耍的时候被何某某撞见,我立即提出赔偿何某某1,000元,并当场就给了何某某200元,公诉机关指控我强奸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因为我没有给付陈某某的丈夫何某某800元的赔偿款才被告的。我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海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因冯明海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向安县晓坝镇派出所报案,安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抓获经过,能够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冯明海家后的山林将其抓获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冯明海实施强奸张某某的犯罪地点现场情况,以及从犯罪现场张某某的床上提取到一根毛发经司法鉴定与冯明海DNA相匹配的事实;冯明海和张某某的检查笔录,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冯明海和张某某做身体检查的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冯明海作案改刀一把的事实;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冯明海、张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以及冯明海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改刀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冯明海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明海采用撬门、撞门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强行将张某某按倒在床上意欲发生性关系,并解开张某某衣服扣子抓摸其乳房,张某某大声叫喊反抗,冯明海害怕事情暴露便逃离张某某家的事实;证人高某某等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几日前,冯明海经常对张某某说一些调戏的话,并于案发当日凌晨听见张某某的哭喊声的事实;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冯明海对张某某实施强奸的犯罪现场的指认事实;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冯明海的身份信息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海强奸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何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安县晓坝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陈某某于2013年2月上旬(农历)被冯明海强奸,以及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的事实;辨认笔录,能够证实何某某对冯明海的辨认,以及冯明海对陈某某的辨认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外出归来的何某某撞见冯明海与陈某某没穿衣服躺在床上,冯明海当时向何某某提出用1,000元私了,并立即给何某某了200元的事实,以及何某某听陈某某告诉他冯明海当天找到她,冯明海对陈某某说给她拿点儿钱让陈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陈某某不愿意冯明海就把她抱到床上与她发生了性行为,冯明海射精后就被外出归来的何某某撞见的事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其女儿,陈某某反应较慢,语言有些障碍,但生活能够自理,基本能够与人沟通的事实;证人曾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他们曾听说冯明海与陈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冯明海提出要赔1,000元给何某某而只给了200元的事实,以及陈某某反应较慢,语言有些障碍,但生活能够自理,基本能够与人沟通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明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结合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2月初(农历)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明海趁同村村民陈某某丈夫何某某不在家中之机,酒后来到陈某某家中看见陈某某正在用刀割棕,上前要求与陈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当冯明海强行将陈某某抱入陈某某卧室时,陈某某反抗,冯明海用语言相威胁和提出将给予陈某某200元钱后,冯明海把陈某某抱入卧室的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陈某某未明显反抗。当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冯明海正在亲摸陈某某时被陈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外出归来撞见。冯明海当即提出赔偿1,000元给何某某,并当场给付了何某某200元现金,余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证据有何某某、陈某某、何小某、何丁出具的谅解被告人冯明海的谅解书,以及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家人已谅解被告人冯明海的行为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冯明海趁同村村民张某某的丈夫不在家中之机,用改刀撬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卧室,并要求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冯明海便将张某某按压在卧室床上,不顾张某某的反抗,强行解开张某某外套几颗衣扣,并用手抓摸张某某的乳房。冯明海见张某某大声哭喊、张某某小孩哭闹,害怕事情被他人发现,便逃离了张某某家。张某某于同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冯明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海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冯明海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而被告人冯明海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明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冯明海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海强奸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直接有罪证据为陈某某的陈述和冯明海的供述,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与冯明海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未有明显反抗,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意愿就尤为关键,再者,有证人证言的证据证实陈某某平日反应较慢,但却无法证明陈某某民事行为能力程度如何,而在陈某某的陈述中对冯明海实施全部行为过程的描述非常简化,如未提及冯明海提出要给她拿200元钱等细节,导致陈某某的陈述与冯明海的供述诸多细节不能相互印证,致使证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意愿不确定。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仅能证实他们听说陈某某与冯明海发生过性关系且产生了经济纠纷,均无法证实陈某某与冯明海发生性关系时的意愿如何。另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辨认笔录中也仅有被告人冯明海对陈某某的辨认,以及何某某对冯明海的辨认,缺少陈某某对冯明海的辨认,公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海强奸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明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