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邱月雄、陈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邱月雄,陈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1540号。负责人韩云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琼,该分行职员。被告邱月雄。被告陈存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邱月雄、陈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起诉状所列明被告陈存芳的现住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方送达民事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陈存芳的准确住址或提供被告陈存芳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方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户籍登记地,但依该户籍登记地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未按本院民事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案应视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方尚不明确,可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邱月雄、陈存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