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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石黄林、徐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石黄林,徐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凌民马丰路86号。负责人陈顾兵,行长。被执行人石黄林。被执行人徐海兵。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被执行人石黄林、徐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石黄林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13543元(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58543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执行人徐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8699元,执行费78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石黄林、徐海兵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撤销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秋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