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五奎与任登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春生,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36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村民。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委号召村民种植蔬菜大棚并进行统一规划,村民刘根彦承包经营的该村八分畛耕地2.3亩在规划区内,被告任某某种植的大棚占用了刘根彦承包经营的八分畛部分耕地。2004年,经大孝堡乡大堡村委研究决定并进行协调,由大棚种植户和种地户进行土地置换。2004年10月19日,被告任某某将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任某承包经营的位于该村水口地的耕地2.45亩与刘根彦承包经营的位于八分畛的耕地2.3亩进行置换,双方签订《种大棚户与种地户土地对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三份,被告任某某与村民刘根彦各执一份、大孝堡乡大堡村委留存一份。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任某不在场,事后被告任某某找原告任某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签名。大孝堡乡大堡村委在原告任某、村民刘根彦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任某位于水口地的耕地进行了丈量,刘根彦耕种原告的水口地耕地2.45亩至今。从2010年开始,被告不再种植大棚,八分畛耕地2.3亩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任某对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水口地耕地2.45亩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04年被告任某某将原告任某承包经营的水口地耕地2.45亩与村民刘根彦承包经营的位于八分畛的耕地2.3亩进行置换并签订《种大棚户与种地户土地对换协议书》,原告任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对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该协议有效,村民刘根彦取得水口地耕地2.45亩的承包经营权,置换所得的八分畛耕地2.3亩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同时,原告在该土地对换协议书上签名是许可被告为种植大棚而使用该土地,现被告已不再种植大棚,不符合当初置换土地的目的和用途,应将该土地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八分畛耕地2.3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土地使用对价和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种粮任务重、产量低、年事已高,于是将水口地耕地退回村委,被告种大棚所用八分畛耕地是由村委划拨给被告,并非原告与种植户直接置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任某与村民刘根彦置换所得的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堡村八分畛耕地2.3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4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0元。判后,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1998年村委鼓励村民种大棚,先将相关承包户土地流转回村委,再由村委为上诉人等种植户划拔土地种大棚,当时上诉人占用包括刘根彦已流转回村委的八分畛地2.3亩在内的8户村民耕地。2004年被上诉人因年事已高将其承包的水口地2.45亩退回村委,村委随将该地(水口地)流转给刘根彦耕种,刘根彦耕种水口地与上诉人于1998年种大棚占用八分畛地系两回事,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系2004年置换。2、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种植大棚户与种地户土地对换协议书》是补办的手续,非实际对换的时间,该协议约定对换的期限为以土地使用证三十年不变,被上诉人系1997年承包的,三十年的期限应至2027年,在对换期限内被上诉入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审支持其诉求错误。3、04年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由上诉人返还该地,2007年被上诉人让任登亮起诉上诉人,请求返还该水口地,(2007)孝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认为置换合法有效,驳回了其请求,该判决早已生效。现被上诉人又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支持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任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因2004年种大棚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位于水口地的耕地与本村村民刘根彦的耕地进行置换,2007年后上诉人就不再种大棚,所以置换后的八分畛的土地应当由被上诉人耕种。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大堡村村委为发展经济,鼓励农民种植大棚,但种植大棚所用土地是种植户与农户通过个人关系协调互换的,村委并不统一流转,并未签订流转合同,也未办理土地流转备案手续,双方于2004年签订《种植大棚户与种地户土地对换协议书》,村委给双方互换的土地协议上盖章。以上事实有本院对大堡村村委主任宗志坚的调查笔录及大堡村村民宗志勇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换后的八分畛2.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任某某提交大堡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任某已将承包地退回村委,上诉人种植大棚的土地是由村委收回土地后统一分配流转的。但本院办案人员对该村委主任宗志坚的调查则表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按其意志书写后方加盖村委公章,仅为方便村民办事之用,村委对与该份证明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某依法享有该村水口地耕地2.45亩的承包经营权,有孝义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上诉人任某某以种植大棚为由,将被上诉人任某承包的水口地耕地2.45亩与本村村民刘根彦承包的位于八分畛的耕地2.3亩进行置换,并签订《种大棚户与种地户土地对换协议书》。被上诉人任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其认可该土地置换行为,故置换所得的八分畛耕地2.3亩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被上诉人任某享有。该土地对换协议书仅是为村民种植大棚之方便而签署,上诉人任某某并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诚如一审判决所言,被上诉人任某同意置换土地是许可上诉人任某某种植大棚,现上诉人已不再种植大棚,与当初置换土地的目的和用途不符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任某某返还被上诉人任某置换后的八分畛耕地2.3亩,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