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宜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24号原告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负责人过伯惠。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胥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宜虎。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生金属制品厂)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宜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赵胥弘,第三人刘宜虎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海生金属制品厂职工刘宜虎于2013年1月13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因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诉讼中,我局于2014年1月3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我局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了刘宜虎代理人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刘宜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刘宜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刘宜虎身份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惠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惠山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惠山法院开庭笔录、惠山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海生金属制品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异议书、惠山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刘宜虎、戚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材料,证明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诉称,2013年1月13日11时25分许,第三人刘宜虎在惠山区玉祁街道祁胜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宜虎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认为其单位每天向每位员工提供午餐且规定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不存在需要外出用餐的情况,刘宜虎私自外出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且刘宜虎在惠山区玉祁街道祁胜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11时25分许,也非正常上下班时间。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刘宜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认定。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2014]苏人社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刘宜虎以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3年1月13日上午上班结束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举证通知书。海生金属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称其厂与刘宜虎劳动关系一案尚在法院审理中,请求中止工伤认定。因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12日,市人社局收到刘宜虎提交的惠山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民事裁定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9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刘宜虎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根据惠山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惠山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暂住证、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惠山法院开庭笔录、惠山法院对海生金属制品厂厂长过伯惠、员工唐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对刘宜虎的调查,可以确认刘宜虎2013年1月13日中午在单位吃好午饭后利用午休时间骑电动车回家,在祁胜路玉兴新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刘宜虎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因家里临时有事回家,属于合理正当的理由,应确认为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在时间和路线上也具有下班途中的合理性。故刘宜虎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倒置原则,海生金属制品厂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刘宜虎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海生金属制品厂并无证据可以否认刘宜虎下班回家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市人社局对刘宜虎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刘宜虎述称,惠山法院和无锡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刘宜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刘宜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4证明了刘宜虎在外出时并未履行批准手续。第三人刘宜虎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刘宜虎对原告海生金属制品厂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刘宜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宜虎原系海生金属制品厂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其中11时至11时30分为午餐时间。2013年1月13日上午11时25分许,刘宜虎在中午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13年1月15日,惠山交警队出具第4013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宜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3日,刘宜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刘宜虎身份证明、惠山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惠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海生金属制品厂向市人社局提交异议书,并提供了惠山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称海生金属制品厂与刘宜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尚在惠山法院审理中,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正在诉讼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锡人社工中(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中止通知书送达刘宜虎。2014年3月6日,惠山法院就海生金属制品厂与刘宜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月13日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海生金属制品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8月12日,刘宜虎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惠山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惠山法院开庭笔录、惠山法院调查笔录等。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刘宜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刘宜虎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刘宜虎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事故认定书、惠山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民事裁定书、惠山法院开庭笔录、惠山法院调查笔录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刘宜虎、戚某所作调查笔录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刘宜虎与海生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刘宜虎在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海生金属制品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宜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刘宜虎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海生金属制品厂提出单位为职工提供午餐且规定职工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刘宜虎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提供午餐仅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所谓福利,即职工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时间,职工仍有权自主决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职工因私事回家亦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海生金属制品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认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锡梅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