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鑫、刘吴阳(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HF56**号货车,在登封市东华镇中联水泥厂内下磅转弯时,未充分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车右后部的刘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HF56**号货车,在登封市东华镇中联水泥厂内下磅转弯时,未充分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车右后部的刘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犯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5000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