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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汩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建与周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威,刘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威,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刘姿,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刘建与被告周威。原告刘建与被告周威、刘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周威、刘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周威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在汨罗市沿江大道友谊河西延线路段与被告刘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威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总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8297.4元,两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岳阳市民声司法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鉴定后两被告就赔偿与原告在交警大队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威辩称,一、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答辩人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载明: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周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驶入逆向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刘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注意安全行车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另一被告刘姿至少应负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因答辩人不懂法律,在拿到责任认定书时未及时提出复议申请,而交警大队不能只凭摩托车相撞的痕迹来认定答辩人逆向行驶。二、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不尽合理,答辩人申请对其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以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公正判决。按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8372元,湖南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414元,而被答辩人属农村户口,应按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所以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而陪护费不可能比误工费高。后续医疗费7000元要有正规医院的收费依据,如果被答辩人不能够拿出正规医院的收费依据,那么后续医疗费7000元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被答辩人所提出的鉴定费用是自己去鉴定的,没有与答辩人商议,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三、被答辩人明知被告刘姿无证驾驶非法车辆且超载,仍与他人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共同乘坐,导致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难以控制,扩大了损害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因为被答辩人是坐在被告刘姿的车上的,已经违返了交通规则,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姿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四、答辩人申请的鉴定结论赔偿数额如少于原鉴定结论,即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依据发生变化,应依法认定被答辩人有造假之嫌,并判令答辩人所预交的鉴定费由涉案三方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五、另一被告刘姿已被交警部门认定有责任故其应对在此次此事故中的所有伤者负责。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共用去医疗费等近五仟元,故被告刘姿应在依法赔偿被答辩人刘建损失的同时,还应对答辩人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一并加以妥善调处,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姿口头辩称,原告乘坐我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事故当天原告的B超和CT费用由我所出,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总计向原告付了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周威驾驶一辆红色麦科特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西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友谊河桥西路段时,因驶入逆行车道,与被告刘姿驾驶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搭载刘建、刘泽舟沿汨罗市沿江大道西延线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周威、刘姿、乘坐人原告刘建和刘泽舟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4)第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增大事故损害后果,且未注意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刘泽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9009.1元。被告刘姿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11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颧弓左上颌外侧壁骨折伴左上颌内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异物残留,属轻伤二级。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票据审核认定,预计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整(含择期取钢板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整(含择期取钢板内固定术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97.42元。另查明,被告周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威和刘姿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建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周威和刘姿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威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3441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被告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372元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09.1元(前期医疗费19009.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7813.66元(23441元/年÷12个月×4个月=7813.66元),3、护理费1366.36元(35623元/年÷365天×14天=136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309.12元。因被告周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周威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180.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17129.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威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11990.4元,被告刘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5138.7元。被告刘姿已向原告支付了2711元的赔偿款,故其应承担的5138.7元可在此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刘姿还应向原告刘建赔偿损失24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威赔偿原告刘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170.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姿赔偿原告刘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周威承担483元,由被告刘姿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