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建庆、阴秀英诉杨育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庆,阴秀英,杨育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建庆。原告阴秀英。委托代理人杨建庆。系被告阴秀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秀莲,女,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育盛(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庆、阴秀英诉被告杨育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庆(亦即原告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秀莲、被告杨育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杨建庆骑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阴秀英)在金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东郭村南路段时,被被告杨育盛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们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育盛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受伤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因被告杨育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具状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70010.1元。被告杨育盛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我的车辆遭受损害,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内赔偿,超出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杨育盛驾驶其所有的晋K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王家庄村到平遥县东郭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喜线平遥县东郭村南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建庆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证“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阴秀英,与原告杨建庆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原告杨建庆、阴秀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第2014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育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阴秀英无责任。原告杨建庆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颌面外伤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26098.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建庆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8.1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同月30日,该中心作出(2014)人伤鉴定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庆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后,被告杨育盛支付原告杨建庆7000元。原告阴秀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169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阴秀英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8元。事故后,被告杨育盛支付原告阴秀英6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杨建庆让岳壁乡尹回二狗摩托总汇修理其损坏的摩托车,花修理费64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育盛让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修理其损坏的小型轿车,花修理费5455元。另查,原告杨建庆驾驶的“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育盛驾驶晋K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案、病历复印费收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人伤鉴字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被告杨育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损坏车辆图片、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出具的收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育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庆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杨建庆与被告杨育盛的过错比例为3:7,因该比例未超过本院确定的比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晋KL××××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杨育盛赔偿。对于被告杨育盛的损失,因原告杨建庆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育盛的损失,依法由原告杨建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杨建庆赔偿,70%由被告杨育盛自行承担。原告杨建庆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260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75元/天×24天=1800元。5.误工费81.2元/天×100天=8120元。6.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病历复印费8.1元。9.鉴定费1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40元。以上共计59394.5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905元(10000元×26098.4元÷(26098.4元+11699元)],其他损失33296元。被告杨育盛应承担医疗费13435.4元[(26098.4元-6905元)×70%]。原告阴秀英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11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75元/天×16天=1200元,5.误工费81.2元/天×90天=7308元,6.病历复印费10.8元,以上共计21497.8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095元(10000元×11699元÷(26098.4元+11699元)],其他损失9798.8元。被告杨育盛应承担医疗费6023元[(11699元-3095元)×70%]。两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月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缴纳所得税的标准,但两原告未提供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两原告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该项损失的标准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5元计算。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所提供吕梁离石区宝聚源熟肉配送中心的工资表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原告该项损失的标准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81.2元计算。被告杨育盛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汽车修理费为5455元。对于该损失,原告杨建庆应承担3036.5元(2000元+(5455元-2000元)×30%]。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0201元(6905元+33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阴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893.8元(3095元+9798.8元);三、由被告杨育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庆医疗费13435.4元。除已付7000元外,再付原告杨建庆6435.4元;四、由被告杨育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阴秀英医疗费6023元。除已付6000元外,再付原告阴秀英23元;五、由原告杨建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杨育盛修理费3036.5元;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杨育盛负担2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杨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