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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先由同案人“工长”潜入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尚海阳光”住宅小区7栋3单元负二层,将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汕头市潮阳第八建筑公司堆积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扇、门扇、铝合金型材、镀锌压板梯等建材偷搬至7栋116号闲置的商铺存放,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DTJ6**的小货车到上述商铺外接应,合力将建材盗走,并将建材运送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路段、夏桂埔路段、金鸿公路金津桥附近路段、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路段、岐山路段、电视塔附近进行销赃,其中部分被盗建材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并以废品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路景礼(在逃)。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工长”采取上述手段,多次作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数量108支,重约525.5公斤,造价共计为人民币11449.45元。2.同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38扇,造价共计为人民币21094.3元。3.同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47扇,造价共计为人民币26090.32元。4.同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汕头市潮阳第八建筑公司的镀锌压板梯23个(无法估价)。5.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8扇,造价共计为人民币4327.82元。6.同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70支,重约487公斤,造价共计为人民币10616.38元;盗走铝合金窗扇11扇,造价共计为人民币2590.58元。7.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10支,重约48.6公斤,造价共计人民币1060.13元。8.同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73扇,造价共计人民币23704.84元。9.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37扇,造价共计人民币12014.78元。10.同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48扇,造价共计人民币15586.75元。11.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71扇,造价共计人民币23055.4元。12.同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62扇,造价共计人民币20132.88元。同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工长”驾驶车牌号为粤DTJ6**的小货车,再次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尚海阳光”住宅小区7栋116号商铺,准备将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存放在负二层的铝合金窗扇198扇、铝型材15支等材料偷搬至116号商铺再盗走,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工长”则逃脱。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未被盗走的198扇各种规格的铝合金窗扇价值人民币57046元,铝型材则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最后一宗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13宗盗窃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第1宗至12宗的盗窃数量和价值有意见,认为没有盗窃那么多财物,而且那些东西都是废品,值不了那么多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第1至12宗的数额不应以被害人自报的数额作为认定的依据;2.被告人刘某某是受雇于同案人“工长”而参与本案盗窃活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参与盗窃的这一宗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受同案人“工长”(身份不明,在逃)招引后多次协助其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汕头市潮阳第八建筑公司存放在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尚海阳光”住宅小区7栋3单元负二层的铝合金窗扇、门扇、铝合金型材、镀锌压板梯等建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重约400多斤(无法估价)。2.同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重约500多斤(无法估价)。3.同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重约600多斤(无法估价)。4.同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汕头市潮阳第八建筑公司的镀锌压板梯;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门扇。以上建材重约500多斤(无法估价)。5.同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铝合金窗扇;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型材。以上建材重约600多斤(无法估价)。6.同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以上窗扇共110扇(无法估价)。7.同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48扇(无法估价)。8.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68扇(无法估价)。9.同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的铝合金窗扇35扇(无法估价)。另外,同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工长”驾驶车牌号为粤DTJ6**的小货车,再次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尚海阳光”住宅小区7栋116号商铺,准备将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海阳光项目部存放在负二层的铝合金窗扇198扇、铝型材15支等材料偷搬至116号商铺再盗走,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工长”则逃脱。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未被盗走的198扇各种规格的铝合金窗扇价值人民币57046元,铝型材则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2014年8月11日14时左右,因为有业主报维修要更换材料,所以我就到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3梯负二层的仓库去看,结果发现存放在里面的材料都被人搬走了,上述材料是我们在2013年12月份存放在仓库的。他们一般是将材料搬到116号商铺,然后再偷运走。经我清点并结合被盗现场视频录像,被盗铝合金材料和铝合金门窗的数量是:1.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盗铝型材108支,重约525.2公斤;2.同月6日凌晨3时许,被盗铝合金门扇38扇,重约661.8公斤;3.同月7日凌晨4时许,被盗铝合金门扇47扇,重约818.6公斤;4.同月8日凌晨3时许,被盗钢爬梯23个;5.同日凌晨4时许又被盗了铝合金门扇8扇,重约134.1公斤;6.同月9日凌晨3时许,被盗铝型材70支,重约487公斤,被盗铝合金门窗11扇,重约54.3公斤;7.同日凌晨5时许,被盗铝型材10支,重约48.6公斤;8.同月10日凌晨3时许,被盗铝合金窗扇73扇,重约360.4公斤;9.同日凌晨4时许,被盗铝合金窗扇37扇,重约182.7公斤;10.同月11日凌晨3时许,被盗铝合金窗扇48扇,重约237公斤;11.同日凌晨4时许,被盗铝合金窗扇71扇,重约350.6公斤;12.同日凌晨5时许,被盗铝合金窗扇62扇,重约306.1公斤;13.同月15日凌晨1时许,有一部分被盗但还没来得及运走的铝合金材料和铝合金门窗的数量是铝合金窗扇198扇。我被偷的这些铝合金型材、门扇等建材加起来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郑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我是汕头潮阳第八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我存放在汕头市尚海阳光负二层仓库的30条镀锌压板梯被盗,规格是1.8米每条,总长54米,每米造价人民币240元,总价值人民币12960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深圳圳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为我们发现公司存放在汕头市尚海阳光负二层铝合金门窗被盗,从2014年8月14日晚开始,我们公司就加强巡查,到了次日凌晨3时许,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幢楼下商铺115-117号前发现之前在视频录像中出现过的一辆皮卡车停放在商铺前面,我和郑某某等人就上前将司机抓住并报警。从监控视频来看,被我们抓获的司机来盗窃过十几次。肖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二)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深圳圳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抓获了一名盗窃公司铝合金门窗的男子,听同事说该男子一共过来盗窃十几次。抓获男子的当天,还有近200扇各种型号、规格的铝合金窗没有被盗走。郑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深圳圳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存放在汕头市尚海阳关负二楼的备用铝合金门、窗成品和门框从2014年8月5日至11日被一辆人货车分多次盗走,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之前盗窃的人又驾驶一辆人货车来到汕头市尚海阳光7幢115-116商铺门口准备盗窃,被我们巡查到并将人货车的司机抓获后报警,这一次大约有160多块铝合金门、窗成品没有被盗走。(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刘某某是我的哥哥,涉案粤DTJ6**的车辆是我购买的,平时刘某某会在每天晚上9时多将车辆借走,到了次日凌晨6时许才还给我,他只跟我说借去帮“工长”拉货。三、相关书证。(一)被盗材料造价表。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的情况。(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相关扣押的情况。(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赃物的拍照以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情况。五、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鉴定情况。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2014年8月1日左右,我在汕头市金砂乡用摩托车拉客的时候认识了自称是“工长”的男子,后来他问我有没有车可以拉货去卖,我说有,然后就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工长”叫我到汕头市尚海阳关7栋116商铺,一起盗走铝合金门框400多斤,拉到汕头市金砂乡靠近金湖路的地方,由一辆人力三轮车接走;同月6日凌晨3时许,我和“工长”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了铝合金门框和铝合金材料500多斤;同月7日凌晨4时许,我和“工长”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铝合金门框600多斤,拉到汕头市陈厝合村后由一辆三轮车接走;同月8日凌晨3时许和4时许,我和“工长”分两次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铝合金门框500多斤,拉到汕头市夏桂埔村后由一辆人力三轮车接走;同月9日凌晨3时许和5时许,我和“工长”分两次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铝合金门框共600多斤,拉到汕头市岐山那边后由一辆人力三轮车接走;同月10日凌晨1时许和3时许,我和“工长”分两次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铝合金门窗共110片(带玻璃),拉到汕头市电视塔那边后由一辆人力三轮车接走;同月11日凌晨3时许,我和“工长”在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盗走铝合金门窗77片(带玻璃的成品),拉到汕头市金鸿公路金津桥附近后由一辆人力三轮车拉走;同日凌晨4时许和5时许,我和“工长”又回到汕头市尚海阳光7栋116商铺分别盗走68片铝合金门窗和35片铝合金门窗(带玻璃)。案发当天的那一次,我还没有得手就被抓了。我驾驶的粤DTJ6**皮卡车是我向弟弟刘某甲借的,每次“工长”叫我去我就向刘某甲借车,他只知道我去拉货,不知道我去偷东西。我们盗窃的货,前几次是“工长”自己联系销赃的,后面铝合金门窗是我联系销赃的。上述全部赃物共销赃人民币2万多元,但钱都被“工长”拿去,他只给我人民币2400元。刘某某对案发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数额属于数额巨大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实施本案第十三宗盗窃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佘  玩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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