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赵福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243号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贾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刘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东光县。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厂厂长。第三人赵福建。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及赵福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东、第三人赵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的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施工开始进展顺利,但后来,由于被告技术上的问题亦或其他原因,其所承建的钢构中出现生锈、漆面脱落、内板生锈现象,且顶部四角被风掀起,大门框包角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存在用材零散等现象。经双方协商,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补漆等处理,但效��仍然不理想,补漆后又出现返锈,无奈原告又要求被告进行第二次处理,被告亦应原告要求进行处理。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对工程组织验收,结果为符合使用条件,此时被告对于交工日期拖延了整整236天。但验收完毕几日后,上述现象又重新出现。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却未作任何答复,为了维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其承建的钢构生锈、漆面脱落、内板生锈问题;判令被告对钢构的房顶四角进行加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9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2681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948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辩称:1、被告并不是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赵福建,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2、据了解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原告违约在先,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原告所述的钢构质量问题并非安装施工责任,而是原告组织的土建施工过错以及钢构件供应商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的制造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追加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作为被告,并由该加工厂承担相应的责任。4、至于原告所称的修缮的事项实际应当属于保修内容而不属于施工期限内的施工内容,只应当计算在保修期限之内。综上,原告所诉事实缺乏基本证据,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赵福建主要辩称:1、赵福建借用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赵福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赵福建所安装的钢结构系由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所生产,经原告公司检验后再安装,现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方承担责任。3、我方已经对钢结构的房顶四角进行加固。4、该工程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我方,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三人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的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合同总工期为70天。2、付款方式为电子银行转账。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30%即50.4万元……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3%即21.84万元……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原告方应于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被告��。3、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产品延期交付,每天按1‰赔偿原告,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停工误工,原告应当承担误工停工损失且工期顺延。该合同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赵福建作为被告方法人代表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5日原告给付赵福建五张数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作为预付款,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8日。后,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又分六笔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现金方式给付赵福建工程款109万元。综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59万元,还有9万元没有支付。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验收报告,其内容如下:“2012年10月19日,由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华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共同对乙方承建的甲方钢构工程进行验收。双方认为,本工程自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目前全部钢构暴露部分,已重新刷漆完毕,经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对以下问题乙方应该尽快整改:1、房顶四角加固;2、大门框包角更换。同时将工程质保期延至2013年10月……”,该验收报告由韩焕伟、赵福建分别代表原、被告签字确认。另,第三人赵福建提交韩焕伟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由河北华蒙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乙方)承建的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该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双方认为,本工程自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12日钢构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因甲方春节放假,2012年1月13日通知乙方人员退场,到2012年2月12日再次进场施工,期间乙方多次与土建队伍配合施工,���2012年5月18日最终完成全部承包工程。”2013年4月19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承建的原告的钢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三庆公司钢结构厂房大部分H型钢梁大面积锈蚀、涂层脱落严重,天梁不同程度的锈蚀、涂层脱落问题不符合钢结构施工规范中有关规定要求,主要原因是因为H型钢梁的除锈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2、厂房围护墙四周顶部与压型金属墙板内外侧底部相接处锈蚀、面层漆脱皮的主要原因是围护墙顶部水泥砂浆中的碱性物质与压型金属板发生物理和化学反应造成;而部分板外侧底部切割损坏面层油漆也是造成锈蚀、脱皮的原因之一。3、层面西侧少数压型金属板搭接翘曲变形,屋面局部渗漏是因为屋面施工控制不当造成。”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并出具沧鉴真价字(2014)建字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勘察发现:钢结构厂房大部分H型钢梁腹板、翼缘两侧大面积锈蚀,涂层脱落严重;天车梁大面积锈蚀,涂层脱皮严重。经专业技术人员测算确定,该厂房维修费用为26814元。”以上鉴定的鉴定费用分别为2万元、5000元(原告已经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七份、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第三人赵福建提交的照片8张、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赵福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同时,被告有义务保证其工程的质量,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该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告方提供的钢梁本身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施工不当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进行的土建工程与其发生物理和化学反应的原因。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沧鉴真价字(2014)建字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主要针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建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根据该鉴定结论更改了诉讼请求,视为对该结论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14元。对于被告的“被告并不是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本合同的��际履行人是赵福建,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责任”的辩论意见,由于原、被告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赵福建仅作为被告方“法人代表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于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元的诉求,本案涉及两个鉴定,经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被告的原因,故针对该项鉴定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鉴定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均担。对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于原告损失的鉴定所涉及的5000元的鉴定费用,因为该鉴定仅仅涉及因被告提供的钢构质量以及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于《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电子银行转账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的30%即50.4万元,而实际上原告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预付款50万元,且五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8日,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另,原告方提交的验收证明中明确写明“该钢构工程经验收符合使用条件”且并未对工期延误提出异议,第三人赵福建提交的证明中也明确说明因原告春节放假及配合原告土建队伍施工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期延误是系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所涉及到生产商即第三人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所生产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就质量问题向第三人东光县众泰达钢结构加工厂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6814元。二、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上海三庆实业发展有限���司承担6457元,由被告河北华蒙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