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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1年12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从山西省曲沃监狱押解回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2、(2015)44、(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三起案件事实相互牵连,本院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江明红、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由于发现新的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经过补充侦查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运城市半坡加油站将2000元放在与“虎子”事先商定的路边的树下面的砖下,将路边一辆无任何手续头锁被撬坏的蓝色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骑回新绛。当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党某某手中将该三轮车买下。经查,该车系运城市财经家属院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返还失主。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4800元的价格从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三轮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吴某某将该车买下后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夏县瑶峰镇中留村卫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夏县交警队坡下被盗的三轮车,现该车已返还失主。3、2013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5400元的价格从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500元),赵某甲将该车买下后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张董村牛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运城市空港联通营业厅门前被盗的三轮车,现该车已返还失主。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4300元的价格从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100元),赵某乙将该车买下后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夏县裴介镇元村贾某某于2012年9月份在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返还失主。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运城市半坡加油站将1600元放在与“虎子”事先商定好的路边大树下面的砖下,将路边一辆无任何手续头锁被撬坏的黑色本田威武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00元)骑回新绛。同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已判)在泉掌村吉某某(已判)麻将馆找到崔某某,并将该摩托车买下。经查,该车系夏县禹王乡西秦村赵某于2010年2月份在家里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返还失主。6、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从运城人“虎子”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被告人郝某甲为贪图便宜在光马村小卖部门前以2400元价格从崔某某手中购买该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闻喜县侯村乡侯村村民荆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闻喜县文义水泥厂门口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还指认被告人崔某某就是当时卖给其三轮摩托车的人。被告人崔某某对卖给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窜至运城市半坡加油站从“虎子”处购买多辆被盗摩托车,贩卖给他人。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党某某手中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福田五星三轮车,发动机号:8B10241,车架号:LKBCHBB3BX061160,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运城市财经家属院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现已返还失主。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48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大运牌三轮车,发动机号:B1360241,车架号:L7GSCKZY9B2024960,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夏县瑶峰镇中留村卫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夏县交警队坡下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现已返还失主。3、2013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54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福田五星三轮车,发动机号:8C012529,车架号:LKBCHCBB6CX015257,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张董村牛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运城市空港联通营业厅门前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500元,现已返还失主。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家中,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43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党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三轮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夏县裴介镇元村贾某某于2012年9月份在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7100元,现已返还失主。5、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泉掌村吉某某麻将馆找到崔某某,从其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本田威武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夏县禹王乡西秦村赵某于2010年2月份在家里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4300元,现已返还失主。6、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为贪图便宜在光马村小卖部门前以2400元价格从崔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车架号:LTMPCGB29A5015473发动机号:A5015010,供自己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闻喜县侯村乡侯村村民荆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闻喜县文义水泥厂门口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失主的情况。2、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证实涉案车辆的失主为杨某某、卫某某、牛某某、贾某某、赵某、荆某某。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崔某某押解函,证实2014年10月29日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准予押解回罪犯崔某某。5、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崔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6、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崔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证人证言1、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在其麻将馆从崔某某手中买过摩托车。2、郝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常某某介绍,我丈夫郝某甲以2000元从崔某某处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黑色本田新大洲摩托车。(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自己停放在运城市盐湖区法院门口的三轮车被盗,该车系2011年3月份在运城禹都以6000元购买的。2、赵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自己停放在夏县环城路交警队坡下的三轮车被盗,该车系2012年11月份以6800元购买的。3、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自己停放在空港联通营业厅门口的三轮车被盗,该车系2012年3月份以9000元购买的。4、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三轮车被盗,该车系2012年6月份在运城禹都摩托车街以7500元购买的。5、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月,自己停放在夏县禹王市场购买的了一辆黑色本田威武摩托车,同年2月份在在其家里被盗。6、荆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于2012年6月份,在闻喜县文义水泥厂大门外丢失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此车是我于2010年6月份在东镇花了4500元购买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窜至运城市半坡加油站从“虎子”处购买多辆被盗摩托车,后通过党某某卖给泉掌村人四辆三轮摩托车。在泉掌村吉某某麻将馆门口,还卖给一个老头一辆黑色本田110摩托车。2012年前半年,经常某某介绍,我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人一辆豪爵摩托车。2、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我从党某某和武平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三轮车,党某某和武平村男子谈的价钱,最后把钱给了党某某。3、吴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3年正月,我从党某某和武平村一男子手中,以4800元的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三轮车。4、赵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我以5400元的价格从党某某和武平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三轮车。5、赵某乙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我从党某某和武平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三轮车。6、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我从武平村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威武110摩托车。7、郝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常某某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我明知是贼车。(五)、鉴定意见1、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16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B10241,车架号:LKBCHBB3BX061160,价格为4000元。2、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灰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B1360241,车架号:L7GSCKZY9B2024960,价格为6500元。3、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16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C012529,车架号:LKBCHCBB6CX015257,价格为7500元。4、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166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C1032591,车架号:L7GSCKZY8C0211439,价格为7100元。5、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第88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TMPCGB29A5015473发动机号:A5015010,价格为3200元。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TMPCG22395147740发动机号:95143068价格为43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分别辨认出党某某和崔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崔某某,崔某某辨认出购买其摩托车党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郝某甲指认常某某和崔某某的情况。3、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杨某某、赵某丙(系卫某某岳父)、牛某某、贾某某、赵某、荆某某分别指认摩托车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崔某某指认其购买被盗摩托车的地点为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王范庄村门西侧路边。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明知其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