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少启与邵长绪、刘桂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启,邵长绪,刘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石少启,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绪,驾驶员。被告刘桂青,成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少启与被告邵长绪、刘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启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邵长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启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邵长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桂青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道蒙阴县桃曲镇桃曲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时查明,被告邵长绪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0000元。庭审中,原告石少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4749.25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855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每天30元)、误工费15178.24元(196天,每天77.44元)、护理费12966元(住院期间27天,其中一人每天153元,共计4131元,另一人每天155元,共计4185元,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每天155元,共计465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看车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邵长绪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桂青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名录核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间应当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200元足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已超6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者,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长绪驾驶鲁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桃曲镇桃曲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石少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少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少启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68.50元;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8344.65元;又被送往蒙阴县桃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797.66元。并在蒙阴县中医医院及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拍片费等489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2、石少启损伤致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1.4%(即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0.i)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石少启损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石少启尚需行右桡骨、左手第一掌骨、左手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7190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长绪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少启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邵长绪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桂青所有,被告邵长绪系被告刘桂青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石少启出生于1952年9月25日,系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其受伤期间由亲属石统国、石继红护理,护理人员石统国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原告前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确认交通运输、仓储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5846元;护理人员石继红系城镇居民,临沂市沂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原告石少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元、看车费310元。原告石少启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4749.25元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12000元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企业养老金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邵长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桂青作为雇主,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少启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应在鲁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邵长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85499.81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178.24元,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系企业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96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石统国在护理原告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由此确定其每天护理费为153元;护理人员石继红虽系临沂市沂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继红的收入状况,石继红是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77.44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其护理费,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545.08元(153元/天×27天+77.44元/天×57天)。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邵长绪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及出行人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定为800元。对原告请求的施救、看车费35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看车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提供的看车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故该损失属原告未及时取走车辆所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1000元。综上,原告石少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545.08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6061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少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1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1660.2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45.08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二、原告石少启的剩余损失8894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1159.8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石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石少启负担xx元,被告刘桂青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