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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被申请人贵州万国音响影视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万国音响影视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执字第18号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厅长。被申请人贵州万国音响影视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黔劳社监令字(2014)第5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付田某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并同时送达了黔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且该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黔人社监催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决定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所作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孙贵宝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