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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仁良与孙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良,孙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吴仁良,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斌,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吴仁良诉被告孙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被告孙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仁良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孙增斌驾驶自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全椒县二郎口镇往赤镇方向的X029线17KM+950M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增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根骨撕脱性骨折、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等。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孙增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6469.13元;2、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孙增斌辩称: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8098元/年的标准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对二次治疗的费用依法不应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答辩人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吴仁良驾驶摩托车与孙增斌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全椒县二郎口镇往赤镇方向的X029线17KM+95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吴仁良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增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良无责任。孙增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依法申请复核。2014年2月14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当日,吴仁良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05184.48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根骨撕脱性骨折、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等。吴仁良住院期间,孙增斌垫付了医药费32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吴仁良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仁良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仁良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评定需24000元。另查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为孙增斌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仁良为农业户口。吴定高系吴仁良父亲,1933年3月22日出生,吴定高与妻子张忠兰(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本、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吴仁良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起事故孙增斌是直接侵权人,粤B×××××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增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吴仁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184.48元,有医疗发票、清单佐证,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共132484.48元,均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范畴,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孙增斌承担;2、护理费120天×101.57元/天=12188.4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吴仁良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每天66.6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66.6元/天×300天=19980元;4、交通费,吴仁良主张3677元,本院考虑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39664元,吴仁良为农业户口,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为9916×4=39664元,本院予以确认。6、吴仁良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吴仁良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7、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66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仁良父亲吴定高已超过75岁,有四个子女,计算为5×7981/4×20%=1995.25元。综上,吴仁良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8772.13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6287.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2484.48元,由孙增斌承担。吴仁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孙增斌已垫付吴仁良医药费3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仁良各项损失106287.65元;二、被告孙增斌赔偿原告吴仁良医疗费损失90484.48元(已扣除32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吴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吴仁良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