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刘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生活理念不同,性格不合,被告完全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且原、被告数年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刘祥的身份;证据三,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不止160000元。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鄂州葛店镇太武村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285559元,首付114559元,已支付了4年的按揭,每月2000元;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门店转包费33500元在原告手中;证据三,礼单簿一个,证明小孩刘祥10岁生日所受礼金34200元在原告手中;证据四,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共6份和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位于仙桃市沔街大道1号24幢2单元2-404号房,价值408173元,由原告支付首付款158173元,原告已按揭6个月,每月3723.7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汇款是用于返还其父母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该证据有原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仙桃市沔街大道1号24幢2单元2-404号商品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刘祥。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