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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村因逮鱼问题与被害人贺某戊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韩某用脚将贺某戊踹伤,致其左侧第6、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戊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戊的陈述;证人谢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派出所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孙树宝审判员  杜成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