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为全与刘孙忠、曹而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为全,刘孙忠,曹而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为全,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明金,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为全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孙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而丰(曾用名曹而峰),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为全因与上诉人刘孙忠、曹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为全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金、马立文,上诉人刘孙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豪,上诉人曹而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为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孙忠、曹而丰于2011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800万元。刘孙忠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林为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万整,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两人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9日,刘孙忠、曹而丰共同向林为全出具《凭据》,写明“本人刘孙忠与曹而丰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向林为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还写明“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给林为全”。之后,两人仅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7日偿还林为全借款利息30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4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刘孙忠、曹而丰:1.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偿还拖欠利息1709000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009000元,减去已归还的430万元);3.自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而丰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林为全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2月15日双方原约定借1800万元,实际仅借到1000万元。借条记载金额与林为全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准。2013年3月9日刘孙忠与曹而丰出具的《凭据》载明的“从2012年12月15日起月补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给林为全”,该内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补偿金以自愿支付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支付。(二)借款已经归还了73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4月10日还6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还30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20万元;2014年1月9日还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3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730万元还款不是利息,而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刘孙忠向林为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林为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万整,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同日,林为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刘孙忠转账1000万元。2013年3月9日刘孙忠与曹而丰共同向林为全出具凭据,载明“本人刘孙忠与曹而丰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向林为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因刘孙忠与曹而丰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给林为全”。2013年4月10日林为全向刘孙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孙忠转工商银行还款陆佰万元整”。2013年6月4日林为全与刘孙忠就林为全工程队承接山西吕梁交城黄草沟煤业有限公司黄草沟工业广场土石方剥离项目工程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双方明确工程款总额为9624213元,已付4644217.5元,扣除油款2608193元,未付工程款为2371803.5万元。已付工程款中,包括2013年4月10日刘孙忠转账支付600万元中的300万元。此外,刘孙忠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转账分别向林为全支付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之后,因刘孙忠、曹而丰未再向林为全支付款项,林为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庭审后,林为全补充提供录音光盘,称该录音资料录制于2013年4月7日,内容体现其赴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孙忠、曹而丰催讨欠款的谈话过程,用以证明刘孙忠确认2011年12月15日向林为全借款1000万元并同意800万元作为回报,及刘孙忠2013年4月10日汇给林为全的600万元款项不是来自刘、曹两人的共有财产,而是刘孙忠向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刘孙忠、曹而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林为全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资料,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林为全提供的录音证据并非原始录音资料,在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2011年12月15日的借条和2013年3月9日的凭据,虽均约定刘孙忠、曹而丰向林为全借款是1800万元,但从林为全实际转账给刘孙忠的款项,可以认定讼争借款实际为1000万元。因2011年12月15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林为全主张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年3月9日刘孙忠、曹而丰出具给林为全的凭据中约定,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偿人民币54万元给林为全,虽然也不是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可视为该时间双方约定了利息。因该每月54万元的利息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林为全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孙忠未将其与曹而丰共同偿还林为全的600万元款项中的300万元确认为工程款一事告知曹而丰,故该确认对曹而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曹而丰与刘孙忠共同偿还林为全欠款的数额中,应扣除刘孙忠确认的300万元工程款。具体还款数额分别为:刘孙忠应承担偿还林为全7489030.11元(1000万元-(43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起至林为全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89030.11元)]欠款的本息;曹而丰只对其中4489030.11元(1000万元-(73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起至林为全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89030.11元)]的欠款本息,与刘孙忠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曹而丰提出其已支付林为全本金730万元,尚欠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辩解,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刘孙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孙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为全借款本金7489030.1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曹而丰对其中4489030.11元的欠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与刘孙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林为全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为全、刘孙忠、曹而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为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林为全主张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错误。2011年12月15日刘孙忠在明知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1800万元借条,2013年3月9日刘孙忠、曹而丰出具凭据再次确认2011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其内容表明刘孙忠、曹而丰应按1800万元归还给林为全,显然借条中多出借款的800万元是利息,不属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是一种规避法律对高利借款限制的方式。(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孙忠未将其与曹而丰共同偿还林为全的600万元款项中的300万元确认为工程款一事告知曹而丰,该确认对曹而丰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1.2013年4月10日的600万元款项是从刘孙忠的个人账户转入林为全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刘孙忠和曹而丰共同还款。2.刘孙忠没有参加原审庭审,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将600万元中的300万元确认为工程款一事告知曹而丰缺乏依据。3.刘孙忠与曹而丰是共同借款人,即使刘孙忠未将300万元确认为工程款一事告知曹而丰,也不能发生免除曹而丰对该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三)即使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起算时间,原审判决因计算方法错误也导致少算了本息约8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林为全的诉讼请求。刘孙忠辩称,(一)讼争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审判决不支持林为全关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1.本案中,无论2011年12月15日的《借条》还是2013年3月9日的《凭据》,均没有关于讼争借款计收利息的内容,客观上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2.林为全以上述《借条》和《凭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高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800万元为由,认为多出的80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属于曲解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双方最初协商借款的金额为1800万元,但林为全筹措资金能力有限,只筹集并支付给刘孙忠、曹而丰1000万元。对于未筹集到的800万元,双方希望继续筹集,故未对《借条》予以更改,在后来出具的《凭据》中也未相应调整金额。(二)林为全否认刘孙忠2013年4月10日归还的600万元属于刘孙忠与曹而丰共同还款并认为其中300万元属于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1.刘孙忠与曹而丰系共同借款,有关借款的收取和还款均是通过刘孙忠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的,因此不能仅凭款项是从刘孙忠的银行账户支出而否认共同还款的事实。2.2013年4月10日还款600万元时,刘孙忠与林为全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双方是在2013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才正式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因此有关工程款在2013年4月10日时未到还款期,当日支付的600万元只能是对讼争借款的偿还。刘孙忠与林为全事后协商变更600万元中300万元的用途,属于无权处分,因未获得曹而丰的追认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因讼争借款为无息借款,故林为全有关借款利息计算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林为全的上诉请求。曹而丰答辩意见与刘孙忠基本相同,并补充陈述,2013年3月9日,借贷双方之所以出具《凭据》主要是为了将2011年12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人刘孙忠变更为刘孙忠和曹而丰。为了使《凭据》和《借条》衔接对应,故《凭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亦为1800万元。林为全提供的为无息借款,刘孙忠、曹而丰在出具《凭据》时仍希望林为全能够按原约定的借款金额继续再提供800万元借款。林为全从刘孙忠处、曹而丰处均有承包工程,林为全为承包到工程并维持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而向曹而丰和刘孙忠提供无息借款,符合常理。刘孙忠上诉称,(一)刘孙忠2013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给林为全的600万元,系刘孙忠与曹而丰共同偿还林为全借款,后应林为全的要求与其约定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为支付刘孙忠欠林为全的工程款,因该约定未得到曹而丰的追认,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认定该笔600万元系全部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原审判决就该笔还款认定对于曹而丰属还款600万元,对于刘孙忠仅为还款300万元,显然自相矛盾。(二)借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3月9日《凭据》中载明每月补给林为全的54万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补偿款而非利息,且该凭据是由借款方单方出具,系借款方的要约,出借人林为全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该要约未经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借款人在出借人作出承诺之前已撤回要约,未实际支付补偿款,故有关补偿金的约定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凭据》中约定每月补偿54万元给林为全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存在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未按借款人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产生的利息和已还的本金,也存在计算错误。综上,刘孙忠与曹而丰共同借款1000万元,已还款730万元,仅尚欠270万元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孙忠和曹而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为全借款本金270万元。曹而丰上诉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凭据》载明的“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给林为全”系对补偿金的约定而非利息约定,补偿金以自愿支付为前提,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和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12月15日起双方视为约定了利息是错误的。刘孙忠与曹而丰共同借款1000万元,已还款730万元,仅尚欠270万元未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曹而丰对其中4489030.11元的欠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与刘孙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内容,改判曹而丰对270万元借款与刘孙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为全辩称,(一)刘孙忠、曹而丰于2013年3月9日共同出具《凭据》载明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给林为全”,该内容属于约定利息。刘孙忠、曹而丰二人主张是补偿金或补偿款而非利息的约定,与事实、法律、常理不符。刘孙忠主张每月补给林为全54万元,属于借款人的要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凭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明确了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不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二)刘孙忠主张2013年4月10日还款600万元中的300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曹而丰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刘孙忠、曹而丰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林为全没有义务分清该还款是刘孙忠、曹而丰个人出资还是共同出资。600万元还款来自刘孙忠个人账户,林为全有理由认为600万元还款是刘孙忠出资,刘孙忠确认600万元中的300万元为工程款具有法律效力。刘孙忠、曹而丰应对林为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刘孙忠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为全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而林为全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孙忠、曹而丰并未提出林为全提供的借款金额不足,应当继续筹措800万元,反而于2013年3月9日共同向林为全出具《凭据》,确认“本人刘孙忠与曹而丰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向林为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可见,刘孙忠、曹而丰二人在明知林为全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的情况下,同意在还款时按1800万元予以归还。刘孙忠、曹而丰主张出具《凭据》时仍确认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让林为全继续提供80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林为全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而《借条》、《凭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林为全主张该8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与《借条》、《凭据》体现的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林为全主张以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公平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刘孙忠、曹而丰两人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共同向林为全出具《凭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补给林为全54万元整”,出借人林为全虽未在《凭据》上签字,但其接受了该《凭据》且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凭据》内容,刘孙忠、曹而丰上诉称,双方未达成合意,《凭据》内容仅为借款人的要约,该理由不能成立。“每月补给林为全54万元整”的约定,应为刘孙忠、曹而丰在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出借款项的对价,性质上应为利息,刘孙忠、曹而丰上诉称该款项性质为补偿金而非利息,其可以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双方未约定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林为全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15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4月10日,刘孙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林为全还款600万元,在刘孙忠对林为全既负有归还本案借款义务又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形下,其有权向林为全确认所清偿的是哪一项债务,其所作的确认并没有损害曹而丰的利益,不需要征得曹而丰的同意。刘孙忠在2013年6月4日就工程款问题与林为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2013年4月10日向林为全转账600万元中有300万元用于归还工程款,故上述600万款项中只有3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与曹而丰的共同借款。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另外五笔还款130万元,刘孙忠合计归还本案共同借款430万元。刘孙忠、曹而丰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孙忠、曹而丰上诉称刘孙忠的上述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未得到曹而丰的追认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刘孙忠将其转账的6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对曹而丰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孙忠、曹而丰应共同偿还林为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刘孙忠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可抵充本金。本案中,刘孙忠的各期还款均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不发生抵充本金的情况,刘孙忠、曹而丰尚欠林为全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应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款430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孙忠、曹而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为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款430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刘孙忠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曹而丰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54元,由刘孙忠、曹而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3元,由刘孙忠、曹而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黄卉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