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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与房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乙。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寿增,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0264-4法定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诉被告房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牟兵兵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房某某驾驶鲁G*****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村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房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某乙无证驾驶的鲁VUS9**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牛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6336.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错误,房某某被撞倒后又撞到原告我方仅是与房某某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分别进行判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房某某驾驶鲁G*****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村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房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某乙无证驾驶的鲁VUS9**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牛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乙发生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未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张某乙误工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某乙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张某乙后续医疗费2000元;5、被鉴定人张某乙营养费900元;6、被鉴定人张某乙面部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房某某系鲁G*****轿车的实际车主。鲁G*****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原告张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5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门诊病历一份)、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434.99元(提供医疗费单据5份、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664.9元(49.35元/天×12天×2+49.35元/天×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由妻子刘秀梅和护工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6000元、复印费25.5元、鉴定费2500元、清障费90元、营养费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4.99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复印费25.5元、营养费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面部瘢痕修复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清障费9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房某某、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房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房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间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0.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5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某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036.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12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55元;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156.39元。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合理分配。因被告房某某驾驶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0元;对于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00元、交通费120元、清障费90元、护理费2664.9元、误工费2961元共计10435.9元。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分别为900.55元、23720.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房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720.44元、1897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共计10435.9元;三、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20.44元;四、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8976.39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