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玉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立军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华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杨立军从原告处取走套筒管件等,并在取货条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取货条上记有货物型号及数量,出库单上显示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庭审中,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取走的货物所有权为博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取走的货物并非原告所有,但其签字的取货条原件在原告处,且出库单上盖有原告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是从原告处取走货物。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解除承包合同决定》,均未显示被告杨立军从原告处取走货物的有关约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取货条和出库单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折款明细中货物数量及单价与取货条上物品种类数量相一致,且与出库单上的货物单价一致,故依据该折款明细被告杨立军应向原告支付50543.1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货款之后的一定期限后开始计算为宜,故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杨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华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43.1元及利息(以5054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取套筒等物品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是石家庄博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的总经理,是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博远公司的指示到库房提取的套筒等物品,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而非个人购买行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成为原审的被告。2、上诉人提取的套筒等物品的所有人为博远公司,而非被上诉人。2008年4月7日,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王国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由王国华承包经营博远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博远公司库存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未使用过的配件由王国华按市场价购买,但王国华至今未付款。一年后,王国华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博远公司的代表与王国华签订了解除承包的协议。因王国华未向博远公司支付上述物品的对价,因此其并未取得库存货物的所有权;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博远公司与王国华对库房剩余的货物进行国清单交接,除去上诉人已提走的货物外,其他物品仍在库房内,因此上诉人取走的套筒等物品是从博远公司取走的;被上诉人无生产、加工、销售套筒的资质,上诉人不可能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套筒。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货条处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公章是被上诉人自行加盖的,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取货条上“杨立军”的签字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华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提交了解除王国华承包合同的决定所附对账单和原始凭证,用以证明王国华应退还的材料且杨立军从王国华处取走的就是所附清单上的材料;提交博远公司的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各一份,证明杨立军系博远公司经理,其在王国华经营期间取走博远公司库房内套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有博远公司承担;提交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国华与博远公司的承包关系和解除承包的原因,刘某还证明套筒等物品是王国华从博远公司拉走的,是博远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杨立军出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公司拉走的套筒都打条了,若是杨立军替博远公司拉自己的货就不用打条了;刘某称套筒等物品是王国华从博远公司拉走的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取走的套筒等物品是否从被上诉人处取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持有的12张取货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取走的套筒等物品是从被上诉人处取走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证明,当时杨立军让其到王国华的公司院里拉套筒,有时自己去拉并打条,有时和杨立军一起去拉,杨立军打条。故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取走的货物。其次,上诉人杨立军从被上诉人处取走套筒等货物,并在取货条及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取货条上记有货物型号及数量,出库单上显示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其并未书面申请鉴定。依据取货条和出库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再次,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解除王国华承包合同的决定》及附件,均未显示杨立军从被上诉人处取走套筒等物品的相关约定,且《承包合同》显示的发包人是刘某、《解除王国华包合同的决定》显示的发包人是杨立军,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此外,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立军取走套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货物入库单及相应账册,不能证明杨立军拉走的货物交予博远公司,且杨立军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取货条上均无博远公司印章。故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拉走套筒等物品系职务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0543.1元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64元,由上诉人杨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