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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昆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昆林,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昆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昆林向陈某某租赁一辆车牌为闽C656**天籁小轿车。同年12月21日晚,刘昆林持车主吴某某的行驶证和伪造的吴某某身份证到惠安县螺城镇的“500车行”,冒充车主吴某某身份与车行老板林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以该车作抵押,向林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骗取借款288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昆林再次冒充吴某某身份到“500车行”向林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元,扣除利息550元,实际骗取借款44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昆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昆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吴某甲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借条、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合同、手机视频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昆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充他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3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昆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昆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昆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昆林退赔赃款人民币33250元,返还被害人林志腾(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