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婆婆湾422号。法定代表人周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天华,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王天华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逸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