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玲珍与郎巧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珍,郎巧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8号原告姚玲珍。被告郎巧兰。原告姚玲珍诉被告郎巧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珍,被告郎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珍诉称,原告姚玲珍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郎巧兰借款25,000元,同时将原告的养老金卡交给被告,每月养老金1,600元作为还款金额,被告共从中取款十次,共计16,000元。2014年2月张某某起诉原告,闸北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张某某25,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将原告养老金账户内的取款交与张某某。现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被告郎巧兰辩称,2012年2月,原告提出向被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没有资金,故向他人借款,最终原告向张某某借款25,000元,原告将工资卡抵押给被告,被告从中提取十个月的工资,共计16,000元,之后原告将工资卡报失。后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款,该案已到执行阶段,但尚未执行完毕。被告收取的16,000元应当返还给张某某,另外,借款应收取每月的利息,此16,000元应作为利息,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姚玲珍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张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期拾个月(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到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张某某持该借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玲珍返还借款25,000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令姚玲珍一次性归还张某某借款25,000元。该案审理中,闸北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郎巧兰作询问笔录,被告郎巧兰陈述:“姚玲珍每月养老金1600余元,我一共领取了10个月,共计1万多元。我是姚玲珍向张某某借款的介绍人,所以姚玲珍的存折做抵押押在我这里,密码也都告诉我的,所有我领取了10个月的钱,这10个月的钱现在都在我这里,我没有给张某某,这是当初姚玲珍答应给我的好处费。”以上事实,除原告姚玲珍与被告郎巧兰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闸北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姚玲珍向张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在闸北法院诉讼中,郎巧兰自认收取姚玲珍的16,000元并未作为向张某某的还款,本案中,被告郎巧兰辩称系争款项作为利息,然而,25,000元债权人为案外人,并非被告,相关利息的主张也应由债权人提出,被告无权主张,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玲珍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姚玲珍已预缴),由被告郎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