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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秀英、王秀英与被告郭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郭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郭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秀英。被告郭林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郭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郭林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30分,郭林祥驾驶津G×××××号车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全猛驾驶的鲁N×××××号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郭林祥车辆前部与张全猛车辆后部接触后,张全猛车辆前部又与顺行行驶的高芝花驾驶的津E×××××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高芝花车上乘车人王秀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颈神经根损伤。原告住院65天后,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天津市公安交通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郭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猛、王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8.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04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林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秀英的颈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建休证明、劳动合同书、天津市塘沽区水康馨洗浴中心开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6、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7、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郭林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205.77元,票据在我手里,另行解决。被告郭林祥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天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并非指定医院。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因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营养期30日,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1时30分,郭林祥驾驶津G×××××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路3号门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全猛驾驶的鲁N×××××号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郭林祥车辆前部与张全猛车辆后部接触后,张全猛车辆前部又与顺行行驶的高芝花驾驶的津E×××××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张全猛车内乘车人薛荣才、高芝花车内乘车人王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猛、高芝花、薛荣才、王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部外伤2、颈神经根损伤3、头外伤。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12017-01号】:1、王秀英的颈部损失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为Ⅹ(十级)伤残。2、王秀英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034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津G×××××号车系被告郭林祥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郭林祥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建休证明、劳动合同书、天津市塘沽区水康馨洗浴中心开具的误工证明、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林祥赔偿。关于鉴定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情况进行的评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天津医院就诊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65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的营养期30日,每日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000元,原告按鉴定的误工期180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4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65天,每天16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但未提供其按65天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按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的标准每天1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160元/天=4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8.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205.77元另行解决,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鉴定费1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郭林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