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家属杨大毅,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公路由石岩方向往松岗方向行驶至松白公路合水口村5108号路段时,因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碰撞到在该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被害人彭某甲锋身体,造成彭某甲锋受伤。彭某甲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彭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转向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彭某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公路由石岩方向往松岗方向行驶至松白公路合水口村5108号路段时,因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轿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碰撞到在该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被害人彭某甲锋身体,造成彭某甲锋受伤。彭某甲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当即电话报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彭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转向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彭某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家属交付了医疗费27981.2元,另外支付了现金2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韩某上、肖某康、杨某乙毅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报案,且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有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和实际行为,加之,保险理赔的诉讼已在进行当中,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有实质保障,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