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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李宝玉,男,55岁,农民。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三村。法定代表人李广侠,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玉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没有损害事实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宝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原告李宝玉负担。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