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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婵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婵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塔山路。法定代表人段应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雷、葛永峰,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被告梁婵婵,个体工商户。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联社)诉被告梁婵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婵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婵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平坝信用联社与被告梁婵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梁婵婵向原告平坝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用于装饰材料销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平坝信用联社按约定向被告梁婵婵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梁婵婵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平坝信用联社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方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坝信用联社与被告梁婵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坝信用联社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婵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婵婵负担。如被告梁婵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定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