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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燕与张光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祝,蒋忠金,张光洪,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祝,女,生于1977年3月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忠金,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洪,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燕,女,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委托代理人:陈波,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上诉人蒋忠金、杨祝因与被上诉人蒋燕、张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祝、上诉人蒋忠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义、被上诉人蒋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张光洪向原告蒋燕借款200000元,并由蒋忠金担保,同时由张光洪向蒋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光洪于2011年9月21日向蒋燕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用花荄广厦步行街门面A幢60#作抵押,此款蒋忠金为担保人,此款借款期壹月,如未按期归还,蒋燕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门面,直至追讨担保人,追回欠款。借款人张光洪,担保人蒋忠金”。借款后,因张光洪的“花荄广厦步行街门面A幢60#”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张光洪与蒋燕也没有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光洪未偿还借款,蒋燕遂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12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光洪、杨祝共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广夏步行街门面A幢60#商铺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抵押”,2012年9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因案已移送公安机关,且被告自愿分期还款,故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为由,裁定“解除对被告张光洪、杨祝共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广夏步行街门面A幢60#商铺的查封”。2012年8月28日蒋燕和杨祝协商将担保物花荄广厦景园A区门市底层60号商铺折价663300元变卖给纪小春,所获房款中的102000元用于偿还蒋燕借款,其余房款偿还了张光洪的其他债务,剩余借款9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在审理中,张光洪陈述,张光洪提出向陈波借款二十万元,陈波提出要拿房产等东西做担保,张光洪说有花荄步行街66号门面(杨祝的门面)作抵押但门面没有办证,陈波看后确认此门面的财产但手续不完整,他又提出要一个人担保。双方协议的借款利率为5%,借期一个月。口头协议达成后,张光洪遂给蒋忠金电话联系,提出要蒋忠金签字担保。蒋忠金当即答应。后陈波拿出打印好的借款单,上面借款20万元并拿花荄门面作抵押,张光洪填好后就和陈波开车去找蒋忠金,在路上,二人商量因利率太高不提利息的事情。见到蒋忠金后,蒋忠金说了两句就把担保人的字签了。之后张光洪另外给陈波打了一万元利息条子。另外,张光洪只是在谈借款时见过蒋燕,其他事情都是陈波在办理。蒋燕的代理人陈波陈述,知道张光洪提供抵押的门面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将该情况告诉蒋忠金。一万元借条是张光洪另外的借款。蒋忠金陈述,不知道门面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张光洪用高于借款金额几倍的门面房作抵押,所以蒋忠金才提供担保,并且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和隐瞒事实的行为;之后,借款金额也由20万元变成现在的金额,蒋忠金对此也不知情。另查明:由于张光洪涉及本案及案外其他借款,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光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北川公安局证明、门面房买卖合同、电话记录、借款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张光洪与原告蒋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洪违返约定,拒不履行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张光洪违约所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洪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杨祝对被告张光洪所负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杨祝辩称被告张光洪借款与自己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杨祝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中,原告认为其中2000元是利息或者诉讼费,因被告张光洪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其他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杨祝还款2000元是利息或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忠金辩称:不知道借款有利息的存在,且此笔借款实质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原告和被告张光洪存在恶意串通和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是无效行为,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光洪系恶意串通借款200000元,故被告蒋忠金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忠金辩称张光洪于2011年9月21日向蒋燕借款200000元,此款用花荄广厦步行街门面A幢60#作抵押,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放弃被告张光洪提供的物的抵押,被告蒋忠金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的主张,因被告张光洪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花荄广厦景园A区门市底层60号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被告张光洪有其他众多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和被告杨祝将花荄广厦景园A区门市底层60号商铺折价663300元变卖给纪小春,所获房款中的10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其余房款偿还了被告张光洪的其他债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张光洪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本院对被告蒋忠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蒋忠金是原告蒋燕和被告张光洪2011年9月21日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蒋忠金对被告张光洪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的98000元及利息负有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燕借款98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祝、蒋忠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光洪、杨祝负担(原告蒋燕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光洪、杨祝、蒋忠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蒋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忠金、杨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忠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忠金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判令蒋忠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蒋燕与张光洪之间约定了利息是5%,为此张光洪还向蒋燕出具了一万元的借条,该借贷是高利贷,上诉人在担保时对此不知情;其次,借款时张光洪用商铺作抵押,然后找上诉人担保,应当优先处理担保财产才能找担保人,并且蒋燕于2011年12月30日对门面申请了诉讼保全,后来蒋燕自动撤诉,与张光洪私下协商将抵押门面变卖,支付了蒋燕102000元,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借款双方均未告知担保人,也未让担保人签字认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蒋燕自动放弃了担保物,就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另外,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已经超出了6个月保证期间。针对蒋忠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蒋燕与张光洪并不熟悉,正是蒋忠金愿意出面担保蒋燕才同意借款给张光洪,蒋忠金执意说恶意串通不能成立,借款约定利息并不影响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的门面当时未办理两证,根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借款合同中抵押约定无效,因此就应由蒋忠金承担保证责任;蒋燕为减少损失才与张光洪处理门面;案涉借款是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针对蒋忠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祝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杨祝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张光洪对外借款涉及到几十个人,公安局将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与其他借款性质相同,而北川法院在蒋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本案从公安机关退回作为民案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本案;二、蒋燕与张光洪之间属于个人借贷,如果蒋燕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蒋燕为什么从来没有告知过杨祝;三、蒋燕与张光洪之间系高利贷,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光洪用门面作抵押,谎称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而该房屋事实上没有办理房产证,案发后杨祝将张光洪办理的假房产证交给了公安机关;杨祝在经营服装店,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张光洪自知犯罪,畏罪潜逃,而杨祝为了生活的安宁,把门面卖了偿还了部分钱,蒋燕也是承诺了的不再找杨祝麻烦。针对杨祝的上诉请求,蒋燕答辩称:一、公安机关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充分说明本案不涉及犯罪,本案是普通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二、杨祝与张光洪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借款是否用于经营活动只是杨祝的单方陈述,杨祝也主动承担了借款的部分偿还义务,即证明杨祝与本案借款有关;杨祝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多属推测没有证据证实。蒋忠金对杨祝的上诉理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将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分析如下:一、蒋忠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蒋忠金辩称,张光洪与蒋燕明知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在借据中载明有抵押物,之后两人也将约定的抵押房屋进行变卖偿还了部分借款,既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亦擅自将主债务进行变更,同时案涉借款还是高利贷,存在违法性,故应免除蒋忠金的保证责任。但是,蒋忠金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张光洪与蒋燕之间的抵押协议生效是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蒋忠金负担的保证义务与抵押协议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蒋忠金应当按照约定为蒋燕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时,张光洪将房屋出售偿还了10.2万元借款,是减轻蒋忠金的责任的行为,并未损害蒋忠金的利益,原借款金额虽然发生了变动,但蒋燕与张光洪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解除,故蒋忠金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蒋燕与张光洪之间20万元借款系真实借贷关系,至于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的问题,蒋燕在诉讼中并未对利息提出主张,故利息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蒋忠金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杨祝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张光洪与杨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此外,虽然杨祝主张张光洪对外借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但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本案的刑事侦查,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据此,杨祝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蒋忠金、杨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蒋忠金、杨祝分别缴纳2300元,由蒋忠金、杨祝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