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佳木斯市某单位、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佳木斯市某单位,佳木斯市某市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某单位,住所地佳木斯市机关中心*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系佳木斯市某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佳木斯市某市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系佳木斯市某市场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佳木斯市某单位、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被告佳木斯市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佳木斯市供销联社城乡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物资公司)职工。自2001年2月起,城乡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003年1月城乡物资公司与佳木斯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合并。截止到2006年9月城乡物资公司和回收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312151元。当时二公司明确表示借款利率为一分。2004年5月二公司更名为佳木斯市某市场(以下简称花鸟鱼市场)。2008年2月7日被告佳木斯市某单位(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决定由花鸟鱼市场处分自己的财产,清偿所欠职工债务,所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花鸟鱼市场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4月份又偿还了剩余的欠款本金277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均认为应当支付利息,但相互推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现二被告作为城乡物资公司和回收公司继受者和主管部门(同时也是开办单位、投资股东),均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99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供销联社辩称,被告供销联社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花鸟鱼市场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曾经请示过被告供销联社,供销联社是花鸟鱼市场的出资人,供销联社同意其偿还欠款的请求。由花鸟鱼市场处分资产后归还了职工欠款。2009年11月14日花鸟鱼市场还偿还过原告10000元。花鸟鱼市场并轨时供销联社并没有参与,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明细推算出总借款金额312151元。花鸟鱼市场多付给原告本金4849元,被告认为多出这4849元应为利息。被告花鸟鱼市场辩称,花鸟鱼市场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存在,曾经请示过被告供销联社,供销联社是花鸟鱼市场的出资人,供销联社同意其偿还欠款的请求。由花鸟鱼市场处分资产后归还了职工欠款。2009年11月14日花鸟鱼市场还偿还过原告10000元。花鸟鱼市场并轨时供销联社并没有参与,在并轨过程中,经核实被告花鸟鱼市场拖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277000元,并非312151元。被告花鸟鱼市场拖欠原告的借款无书面利息约定,因此借款利息没有列入并轨费用,借款利息也无计算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十三张(其中25张为原件,8张为复印件。借据不能体现借款总额,因为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凭证部分已经收回)。证明城乡物资公司(被告花鸟鱼市场的前身)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为317151元。部分借据中标注为向原告家借款。部分借据中标注有城乡物资公司向张思林等九人的借款,由原告代城乡物资公司偿还了这九人的欠款。2006年2月17日借款12000元的借据上标明利息为1分,约定于2006年5月末前偿还。从2001年2月9日至2006年10月4日,城乡物资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为3171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联社称,借款事实、还款事实存在。被告花鸟鱼市场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不明确,并称该证据中只有一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并且该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余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三十三张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77151元,原、被告在辩论阶段,双方确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12151元,故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12151元。证据二:2014年5月13日证人栾喜凤(原城乡物资公司副书记)出具的证言一份;2014年5月20日证人宋乐敏(原城乡物资公司书记)出具的证言一份(原件)。证明栾喜凤证明从2001年城乡物资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一分,并将借款情况上报给供销联社。宋乐敏证言证明当时城乡物资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一分,并上报主管部门供销联社,供销联社领导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联社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否通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不能确认,如果有班子会议记录能更好的还原事实,是否约定利息不能证明。被告花鸟鱼市场认为,1、证人应该本人出庭作证。2、单从该份证言不能证明是否有利息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对宋乐敏所作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本院对其他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宋乐敏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证人栾喜凤未出庭作证,本院也未能对其证言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是否是栾喜凤出具的无法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了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且已经约定利息,并经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找到原城乡物资公司的相关班子成员及供销联社原主任及供销联社现任业务主任李殿武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联社称,李殿武及吴正龙签字属实,但是李殿武在签字时已经不是主管人员,吴正龙也调离工作岗位,只能是个人证言,不是单位证明。李殿武、吴正龙记得当时原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口头请示过,当时也同意了。被告花鸟鱼市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并非所签字这些人的证言,不符合书面证言的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关于借款利息的情况说明,签有宋乐敏、于敏、王永良、栾喜凤、李殿武、吴正龙的名字,并写明情况属实。本院已对宋乐敏、李殿武和吴正龙进行调查核实,结合被告供销联社的质证意见,能够确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人于敏、王永良、栾喜凤未出庭作证,本院也未能对其签名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是否是于敏、王永良、栾喜凤本人签名无法确认。证据四:佳木斯市农副产品经销公司文件、佳木斯市红星日杂商店文件、佳木斯市畜产粮油公司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佳木斯市农副产品经销公司、佳木斯市红星日杂商店、佳木斯市畜产粮油公司系供销联社下设单位,三公司在企业并轨时都对借款支付利息,这是供销联社的惯例。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联社称,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但是支付利息前提是有约定,且并轨时也经核实。原城乡物资公司向职工借款也曾支付过利息,但都是事前约定利息,事后核实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才支付利息的。被告花鸟鱼市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惯例,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其它应付款统计表一张(复印件,由被告花鸟鱼市场现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确认)。证明2008年4月30日前被告花鸟鱼市场尚欠原告借款288808.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2009年被告花鸟鱼市场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供销联社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的形成部分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称后经佳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确认,还欠原告277000元。被告花鸟鱼市场对数额有异议,称后经佳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确认,还欠原告27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其它应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二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证据二: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法院查询回执单(原件)。证明经市改制领导小组确认,市财政拨付的款于2010年4月7日存入原告卡中315915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等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偿还借款只是277000元,剩余款项为独生子女、工资等其他款项。被告供销联社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花鸟鱼市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花鸟鱼市场原书记宋乐敏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原告处借款时,经过领导班子讨论,要给所有借款人按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供销联社认为,仅有证言不能确定给付利息的真实性,事后出具证言不能证明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花鸟鱼市场认为:1、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2、被调查人是否是书记无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被告供销联社副主任李殿武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原告处借款时,企业向被调查人请示过,被调查人对此知情,当时同意按照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供销联社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当时的会议纪要。被告花鸟鱼市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应提供当时的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15年3月25日对被告供销联社原党委书记吴正龙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原告处借款时,企业向被调查人请示过,被调查人对此知情,同意按照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被告花鸟鱼市场是法人单位。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供销联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当时的会议纪要。被告花鸟鱼市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应提供当时的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原是城乡物资公司经理。自2001年2月9起,城乡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003年1月起城乡物资公司与回收公司合并办公,后来二公司合并,更名为佳木斯市某市场,即被告花鸟鱼市场。被告供销联社是被告花鸟鱼市场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截止到2006年10月4日,被告花鸟鱼市场共计向原告借款31215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十三张借据,其中记载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01年2月28日借款4000元;2004年1月6日借款12000元;2004年1月7日借款10000元;2002年4月10日借款3500元;2004年7月1日借款5000元;2004年7月23日借款2000元;2004年9月9日借款5000元;2004年9月14日借款5000元;2004年9月26日借款48000元;200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5年1月16日借款15000元;2005年1月24日借款4000元;2005年2月7日借款5000元;2005年3月6日借款11500元;2005年3月28日借款2000元;2005年4月7日借款11000元;2005年4月11日借款1000元;2005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2005年7月6日借款2000元;2005年7月31日借款11000元;2005年9月1日借款1500元;2005年10月12日借款3000元;2005年11月4日借款8051元;2005年11月30日借款21500元;2006年1月15日借款5000元;2006年2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6年2月17日借款12000元;2006年3月17日借款600元;2006年3月30日借款15000元;2006年4月7日借款3000元;2006年4月27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据共计借款金额为277151元,此外,双方认可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已灭失。上述借款中,2006年2月17日的借款12000元约定了1分利,其余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经时任城乡物资公司书记宋乐敏、被告供销联社主任吴正龙和现任被告供销联社主副主任李殿武证实,经城乡物资公司和回收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原告处的借款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2008年2月7日被告供销联社决定由被告花鸟鱼市场处分自己的财产,清偿所欠职工债务,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花鸟鱼市场又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7日又偿还了剩余借款277000元。因借款本金为312151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借款317000元,多付的4849元应为利息,剩余利息花鸟鱼市场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99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按月利率1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利息虽然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但基于该事实已经得到领导认可,所以口头约定也符合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利息应由花鸟鱼市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合作总社章程第六条规定,供销联社作为花鸟鱼市场的实际出资人对于花鸟鱼市场的资产处分具有决定权,供销联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供销联社认为,供销联社不能直接处理下设公司的资产,行使处置权时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并轨时、及处置财产时供销联社并没有参与,是国资委决定的。供销联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经和供销联社领导关于借款利息打过招呼,但是究竟是哪一笔借款不能确定。通过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能确定借款本金为312151元,并轨时已经支付了40000元,后又支付了277000元,多出部分推算应为利息。被告花鸟鱼市场认为,1、原告已明确借款数额为312151元,通过庭审查明单位已经偿还借款317000元,故利息款已经结清4849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一张约定了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本案中不是自然人借款,应采用书面形式约定。针对利息的口头约定没有效力。3、因为2010年经过国资委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核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被告花鸟鱼市场不应是偿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花鸟鱼市场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在借款时,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据中全部约定借款利息,但经时任城乡物资公司书记宋乐敏、被告供销联社主任吴正龙和现任被告供销联社主副主任李殿武证实,经城乡物资公司和回收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原告处的借款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应视为是对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被告花鸟鱼市场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多付的4849元应为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花鸟鱼市场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销联社只是被告花鸟鱼市场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供销联社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171313.98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其中500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4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28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2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6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3500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2月6日;2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9日计算至2008年2月6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14日计算至2008年2月6日;48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6日计算至2008年2月6日;4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1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6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2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1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2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6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1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3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8051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21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10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2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600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3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4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无借据的3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4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上述利息之和,减去已付利息484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市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 声审判员 崔京虎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