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路延长线某台球馆厕所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电动车1辆,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为1.575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575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