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苏C×××××号“雪佛兰”牌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274Km8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于车辆后排的妻子刘某当场死亡,儿子曹某乙受伤。被告人曹某甲肇事后随即将曹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曹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之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4)061、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曹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之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