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仲琪与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汪钟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琪,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汪钟方,张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97号原告:何仲琪,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汪钟方,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何仲琪与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荣公司)、汪钟方、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琪、被告汪钟方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荣公司、张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琪诉称:被告荣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经还款20万元,还欠原告80万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所借钱款原告均通过网银电汇给被告汪钟方账户上,于2014年8月26日由其妻子被告张亚平经手出具借条,并盖公司印章,承诺在最快时间内还清此款。被告张亚平出具承诺书:本人汪钟方及妻子张亚平承诺,以个人财产负责对荣荣公司向何仲琪借款80万元及月息3%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此之后,无论原告怎么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被告张亚平与被告汪钟方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仲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荣荣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张亚平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汪钟方、张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荣荣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钟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荣荣公司及张亚平无关,被告仅仅是委托荣荣公司和张亚平偿还了部分债务,荣荣公司和张亚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无效约定,利息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汪钟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亚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荣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仲琪借款,何仲琪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汪钟方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14年8月26日,荣荣公司向何仲琪出具借据载明“荣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何仲琪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3月15日向何仲琪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3月25日向何仲琪借人民币30万元。已还人民币20万元,还欠何仲琪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现该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4日止。荣荣公司承诺在最快时间内还清此款。”同日,张亚平向何仲琪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汪钟方及妻子张亚平承诺,以个人财产负责对荣荣公司向何仲琪借款捌拾万元及月息3%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何仲琪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荣荣公司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6日荣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荣荣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已计付至2014年5月4日,未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亚平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汪钟方提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荣荣公司及张亚平无关,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荣公司及被告张亚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仲琪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钟方、张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计16800元,由被告安徽省荣荣服装有限公司、汪钟方、张亚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