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桂庆与王世学、陈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朱桂庆,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91115186。被告:王世学,男。被告:陈祥兰,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1115205。原告朱桂庆与被告王世学、陈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庆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王世学、陈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庆诉称:2014年6月27日18时45分许,王世学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旅游大道56KM+600M处时,与行人朱桂庆发生刮碰,造成朱桂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桂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9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学、陈祥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陈祥兰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世学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旅游大道56KM+600M处时,与行人原告朱桂庆发生刮碰,造成朱桂庆、王世学、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祥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学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桂庆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世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桂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祥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朱桂庆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228.40元,另支出检查费573.10元,以上共计32801.50元(其中被告王世学垫付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60元/天×2人×3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8496元(10620元/年×8年×10%)、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世学、陈祥兰所有,登记在被告陈祥兰名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学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朱桂庆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世学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学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世学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祥兰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支出,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学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8496元(10620元/年×8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学赔偿原告朱桂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41.20元{[医疗费20801.50元(32801.50元-1000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桂庆对被告陈祥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朱桂庆负担286元,被告王世学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