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庆莲、申小勇、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云,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小勇,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庆莲,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申小勇,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申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群,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丁申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红土居委会*组。业主申小勇,该厂厂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王慧云和被告申小勇、丁申涛、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及被告陈庆莲的委托代理人申小勇、贺群的委托代理人丁申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石二信)借字(2013)第XX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向二都信用社借款430万元用于偿还修建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工程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8.4%,按季结息,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400万元。同日,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抵字(2013)第XXXXX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地产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对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资产于2013年11月23日在石门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于2013年11月26日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丁申涛、贺群与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保字(2013)第XX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丁申涛、贺群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申小勇,借据号为XXXXXX。被告申小勇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被告丁申涛、贺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机器设备、房地产权等资产。据此,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机器设备、房地产权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丁申涛、贺群对被告申小勇、陈庆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向原告贷款用于偿还修建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8.4%,按季结息,约定在2014年11月19日还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按借款合同依约发放贷款430万元的事实;证据4、《抵押借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丁申涛、贺群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7、《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丁申涛、申小勇合资筹建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的事实。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均无异议。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正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丁申涛、贺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也正在督促借款人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石二信)借字(2013)第X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12月3日,立编号为XXXXXX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向二都信用社借款430万元中长期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修建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工程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8.4%,按季结息,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40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利息中约定,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贷款实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石二信)保字(2013)第XX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申涛、贺群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抵字(2013)第XXXXXX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石门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1080.46㎡、第XXXXXX号392.52㎡、第XXXXXX号852.28㎡三栋工厂房屋,及石国用2008第XXX号2301㎡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4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对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所涉抵押资产,双方对工厂房产和动产,分别到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石房他证楚江字第XXXX**号(石门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第XXXXXX号(石门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第XXXXXX号(石门房权证楚江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对不动产到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石工商动抵登字XX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对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所涉抵押资产拥有完全所有权事宜还于2013年11月6日到石门县公证处办理了完全产权声明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能返还。被告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修理厂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机器设备、房地产权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丁申涛、贺群对被告申小勇、陈庆莲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按原被告约定年利率8.4%月上浮30%后为10.92%。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应依约支付利息。申小勇、陈庆莲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申涛、贺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丁申涛、贺群为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申小勇、陈庆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丁申涛、贺群应对被告申小勇、陈庆莲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申涛、贺群在对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申小勇、陈庆莲追偿。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案中被告申小勇、陈庆莲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自愿用所属企业房产及设备抵押进行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可依法优先实现抵押权,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申小勇、陈庆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和石门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29**号、第00042986号、第000429**号房屋,及石国用2008第19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在抵押登记确定的4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丁申涛、贺群对被告申小勇、陈庆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申涛、贺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申涛、贺群追偿。如被告申小勇、陈庆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申小勇、陈庆莲、丁申涛、贺群、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