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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界首市。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看管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单人游戏机于2013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顺旺超市对面一游戏机店照看该店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梁红发生口角,后持棍打伤被害人梁红的肩部、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红右肩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右眼内侧、左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梁红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梁红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红的陈述,证人王惠民、张辉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伤人且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