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X犯行贿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齐X为了感谢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另案处理)将其提拔为富锦市向阳川粮库收储有限公司经理,送给吴XX人民币20万元;此后为了得到吴XX关照,分别于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送��吴XX人民币2万元。综上,齐X共七次行贿人民币32万元。经侦查,被告人齐X于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行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经过,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函,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齐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X犯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齐X为了感谢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另案处理)将其提拔为富锦市向阳川粮库收储有限公司经理,送给吴XX人民币20万元;此后为了得到吴XX关照,分别于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送给吴XX人民币2万元。综上,齐X共七次行贿人民��32万元。被告人齐X于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行为。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经过,佳木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函,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齐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