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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甲,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一个女儿。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因为孩子的事情也经常争吵,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甲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各自带有一女儿,故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的房屋为原告张某某父母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又不能及时沟通,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甲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微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