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不请辩护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无业。2000年1月因犯绑架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何××先后二次在本市河东区祥悦新居小区门前附近、河东区泰兴南路如家酒店附近,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龚××贩卖毒品三包。被告人何××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包及毒资人民币9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三包白色晶体重量共计为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没有实施向龚××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何××先后二次,分别在本市河东区祥悦新居小区门前附近、河东区泰兴南路如家酒店附近,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龚××贩卖毒品三包。被告人何××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包及毒资人民币9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三包白色晶体重量共计为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何××卖给其二包冰毒,每包300元,给何××600元,后在河东区祥悦新居小区门口交易,其给何××300元,随后民警将何××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当场收缴其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包及毒资人民币900元3、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毒品被扣押及收缴的情况。4、毒品及毒资照片,证实收缴的毒品及毒资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与龚××电话联系的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何××抓获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2000年1月因犯绑架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4月9日被刑满释放。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0、鉴定意见,证实:收缴的三包白色晶体重量共计为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证人龚××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分二次从被告人何××处购买毒品三包,给何××人民币900元,当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另外出示的收缴毒品,毒资的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被告人何××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