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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谢良朝与范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朝,范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7号原告谢良朝,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高德合、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某集团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良朝诉被告范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良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谢良朝负担。审 判 长 王 捷代理审判员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